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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诉被告襄汾县晨凯木业加工厂、王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襄汾县晨凯木业加工厂,王俊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462号原告:赵树,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被告:襄汾县晨凯木业加工厂。机构代码:05627301-6。住所地:襄汾县南贾镇大柴村。代表人:王俊凯,投资人。被告:王俊凯,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俊凯父亲。原告赵树诉被告襄汾县晨凯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晨凯木业)、王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被告王俊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言明用于其个人独资企业晨凯木业周转资金,借期1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俊凯辩称:借款是以王俊凯个人名义所借,与晨凯木业无关。原、被告之前不认识,是借款中间人买璞要和王俊凯合伙投资做生意,才把原告介绍给王俊凯,是因为买璞资金未到位,才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应该是中间人买璞。期间原告强行把王俊凯的小轿车开走,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还带人到王俊凯家闹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俊凯给原告赵树出具一份借据,王俊凯借赵树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买璞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赵树与被告王俊凯及王俊凯妻子王喜霞签订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两座房屋分别作价5万元、35万元为借款作担保;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王俊凯以5万元价格将一辆一汽大众迈腾车卖给赵树,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在2015年12月19日前如卖方未将(经)借款归还买方,则将(经)车辆交付买方,并配合过户”。2015年6月份,原告将车辆开走,车辆未过户,亦未在车管部门备案,房屋抵押未在房管部门作抵押登记。被告王俊凯对借据、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是强行将车开走的。另查明,被告王俊凯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晨凯木业为王俊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该借款应由王俊凯个人归还。房屋抵押未在房管部门登记,抵押无效,车辆买卖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该协议实际成为了机动车抵押协议,但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原告强行将车开走,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王俊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