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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作玉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作玉,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52号原告:卢作玉,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7265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江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作玉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作玉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二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作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36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共11个月,每月3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400元(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共34个月,每月3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94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494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共13个月,每月3800元);诉讼请求2、3、4项合计4408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3月至今,原告在被告驻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小板垅选厂(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工业小区商业大道)工作,任精矿工,从工作之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未果,被告要求原告暂时不要上班,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及发放工资。郴劳人仲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2、郴州仲裁委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属法律适用错误;认为无法查清原告月工资标准存在问题;3、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郴州仲裁委认为原告自2016年1月起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二井公司辩称: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都没有到公司上班,其请求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意义;2、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依法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诉请拖欠工资及加倍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二井公司系在浙江省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郴州市北湖区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小板垅选厂由其经营。卢作玉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小坂垅选厂工作,任精矿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小坂垅选厂放假,于2016年3月起复工。卢作玉于2016年1月1日起便未在小坂垅选厂工作,二井公司未与其办理解聘手续,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卢作玉在二井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争议已于2017年1月3日经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卢作玉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郴州市北湖区从2015年1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卢作玉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卢作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并提供2015年3、7、9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二井公司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且是按50%发放,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核领款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中卢作玉的月工资标准与案件审理并无实际关联,据此,本院对卢作玉的月工资标准不予审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下文分述如下:一、原告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作玉于2013年3月入职二井公司小坂垅选厂工作,按照法律规定,二井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卢作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井公司并未履行此法定义务。据此,二井公司应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支付卢作玉11个月二倍工资。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所以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特殊时效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年起,劳动者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卢作玉最迟应在2015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而卢作玉于2016年8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井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并不一致。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是用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的不平等关系的方法之一,也是强化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惩罚性规定,因此不能过度适用。在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在用人单位长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虽然不能通过二倍工资的方式获得更多的经济上的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是对双方劳动合同进行了法定确认,有助于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是从另一种角度对劳动者进行的保护。因此,本院对卢作玉诉请二井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400元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卢作玉主张2016年1月后系其要求公司买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不肯,系二井公司通知其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井公司主张,2016年1月、2月系设备检修,所有工人放假。2016年3月份通知卢作玉上班,但其一直拒绝。在仲裁庭审时二井公司也没有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有要求卢作玉上班但其一直不来,卢作玉一直不肯上班又一直提出劳动仲裁。但二井公司亦未对上述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卢作玉确实未到二井公司小坂垅选厂工作。卢作玉主张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构成对二井公司及小坂垅选厂其他劳动者利益的损害,有违公平原则。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3月起实际解除。2016年1、2月期间,属被告公司原因放假的时间。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或者生活补贴。本案中,二井公司非因卢作玉自身原因而安排其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放假在家待岗,且未安排工作,应当按不低于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卢作玉停工津贴1808元(1130元/月×80%×2个月,2016年郴州市北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卢作玉并未提供劳动,二井公司不需向其支付工资及加倍支付赔偿金。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间(含小坂垅选厂放假的2016年1、2月),因二井公司未与卢作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起,二井公司虽未履行正式解除与卢作玉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卢作玉在2016年3月之后,并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二井公司亦不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均不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有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卢作玉请求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丧失了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卢作玉请求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作玉2016年1、2月停工津贴1808元;二、驳回原告卢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