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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密士贵诉被告张金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士贵,张金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309号 原告:密士贵,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山,男,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蒙山大道南段沿街房)。 负责人: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密士贵诉被告张金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士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张金山、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士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11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金山驾驶鲁QF8Z6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5线930公里处交叉路口南,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密士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张金山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11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我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金山驾驶鲁QF8Z6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5线930公里处交叉路口南,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密士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金山驾驶的鲁QF8Z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45111.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11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密士贵在与被告张金山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5111.16元。被告张金山驾驶的鲁QF8Z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已在原告上次起诉时判决由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145111.16元,由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密士贵医疗费145111.16元。限当事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为1603元,由被告张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