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5执517号之十七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潘银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潘银武,肖丹,汤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517号之十七申请执行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三溪镇三溪村1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1643-7。负责人:梁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银武,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肖丹,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汤彪,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关于申请执行债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潘银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6元,现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潘银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188.7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