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雷州市纪家镇周家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雷州市纪家镇周家村民委员会,周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9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周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雷州市纪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州市纪家镇周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周某乙,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雷州市纪家镇周家村民委员会、周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纪家镇周家村民委员会、被告周某乙经本院某乙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被告退还侵占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利息共计1496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2007年3月30日,雷州民政局批准了原告的申请,但被告周家村委会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把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交给原告。几年后,经过雷州纪委的调查,发现是周家村委会的支部书记周某乙把原告的低保金存折交给其胞弟周某支取了原告的低保金。周某从2007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共支取了原告的低保金19960元。后经纪委干涉,责成被告周某乙和周某把原告的低保金存折退回给原告。被告周某也给原告退还了7000元,但尚欠12960元至今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退还低保金12960元及2007年10月至现在的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其不存在故意侵占原告低保金,原告起诉不实;原告的低保户存折是在2007年10月30日开户的,当时银行没有要求提供原告身份信息,所以这并不是故意侵占,而是村委会与银行的过错;2015年发现后,其已给原告退还了7000元。被告周家村民委员会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周某乙不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是低保户;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低保金的取款情况;3、收据,证明低保金返还情况;4、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账,证明银行流水情况。被告周某、周家村民委员会和周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周某乙违纪案卷、视频光盘一个、证明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周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向雷州市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告申请的相关资料经被告周家村民委员会上报,2007年3月30日经雷州民政局批准,原告获得了低保户资格。但当时作为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被告周某乙却误以为周某某就是其胞弟周某,因此,被告周某乙便把原告的低保金存折交给了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从2007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便持原告周某某的低保存折到雷州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了原告周某某的低保金共计19960元。原告周某某直至2015年才通过雷州纪委查知此事。后经纪委调处,被告周某才给原告周某某退还低保金7000元,尚欠原告低保金12960元,被告周某同意把自己后来申请获得的低保金存折交给纪家镇纪委,但被告周某却不肯公开存折密码。因此引起纠纷。因被告周家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周某乙无故缺席,原告又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周某某的低保金本应属于原告的某乙法财产,但由于被告周某乙的误解,错把原告的低保金存折交给其胞弟周某,被告周某也误以为是自己的低保金便一直支取了原告的低保金,故被告周某没有某乙法根据支取了原告的低保金占为己有,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这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某乙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周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原告的低保金返还给受害人周某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本案的实际又有别于民间借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略显过高,可酌情给付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和被告周家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不当得利是谁受益谁返还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没有某乙法根据支取了原告周某某的低保金19960元,其应当将19960元返还给原告周某某。起诉前,被告周某已经给原告周某某返还了7000元,故被告周某还应给原告周某某返还12960元及利息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低保金款1296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1346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霏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