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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伟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8时许,恩平市公安局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恩新西路新世界楼下抓获被告人李伟明,现场从李伟明的黑色公文包内缴获3小包毒品冰毒(净重2.3克)、1小瓶冰毒(净重2.6克)、4小包毒品冰毒(编号D201607001002,净重0.7克)、以及7小包麻古(其中橙色麻古净重3.4克,红色麻古净重1.4克,绿色麻古净重0.1克);从李伟明的绿色旅行袋内缴获2包冰毒(净重48.2克和3克)、6小包麻古(净重1.7克)、3小瓶麻古(净重2克)。经鉴定,上述编号D201607001002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其余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黄某1、李某1、黎某1、彭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伟明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明于2016年6月29日18时许,与黄某1、李某1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恩新西路新世界楼下被恩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李伟明的黑色公文包内缴获3小包毒品冰毒(净重2.3克)、1小瓶冰毒(净重2.6克)、4小包毒品冰毒(编号D201607001002,净重0.7克)、以及7小包麻古(其中橙色麻古净重3.4克,红色麻古净重1.4克,绿色麻古净重0.1克);从李伟明的绿色旅行袋内缴获2包冰毒(净重48.2克和3克)、6小包麻古(净重1.7克)、3小瓶麻古(净重2克)。经鉴定,上述编号D201607001002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其余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李某1、黎某1、彭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李伟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3台、人民币3357元,未有证据证实是作案工具和毒资,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电子称,用于称量毒品,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56.8克、麻古8.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扣押在案的手机3台、人民币3357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