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瑞昌市公路管理站职工,家住江西省瑞昌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分别于2016年2月、2016年3月4日晚、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三次容留谢某1在其租住的瑞昌市湓城办事处通用机械厂宿舍6栋302室内以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支持上���指控向本院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谢某1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谢某1结过婚,谢某1经常在其家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亮分别于2016年2月、2016年3月4日晚、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三次容留谢某1在其租住的瑞昌市湓城办事处通用机械厂宿舍6栋302室内以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23日,瑞昌市公安局民警在瑞昌市湓城办事处通用机械厂宿舍6栋302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亮及谢某1有吸毒嫌疑,将二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亮归案后,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另查: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亮曾因吸食毒品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3日12时许,瑞昌市公安局民警在瑞昌市湓城办事处通用机械厂宿舍6栋302室进行检查时,发现张亮、谢某1神色慌张有吸毒嫌疑,遂将二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2、现场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亮、谢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23日,瑞昌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亮、谢某1有吸毒嫌疑,经尿检,二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亮因吸食毒品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亮、谢某1因吸食毒品冰毒被瑞昌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五日。5、被告人张亮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亮的身份基本情况。(二)证人谢某1证言:其偶尔与张亮见面,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晚12时许、3月4日晚上11时、3月20日晚三次在张亮租住的瑞昌市通用机械厂老宿舍6栋302室与张亮一起以烧烤的形式吸食冰毒。(三)被告人张亮供述:2016年正月十六、七号、同年三月初,2016年3月21日晚上,其和谢某1一起在其租住的瑞昌通用机械厂老宿舍6栋302室以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第三次吸毒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亮提出谢某1经常在其家里居住的辩解,经查,谢某2会偶而在张亮家居住,该事实不影响张亮对所租房屋这一容留场所的实际控制权,故该辩解不影响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定性。被告人张亮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亮的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