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春波诉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春波,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春波,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618弄1号19幢。法定代表人:刘小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春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春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沸森公司的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致使江春波无法出席一审庭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江春波与沸森公司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江春波、沸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飞以及案外人沈某三人间存在合作特卖关系。在合作关系期间,每天都会对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报表,并由三方工作人员签字。合作结束后,因一直未找到刘小飞,故其与刘小飞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江春波掌握的相应报表已被扔掉,剩余的刘小飞的库存也被江春波拉回奉化。沸森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前,沸森公司代理人曾经电话联系江春波,告知其起诉事宜并通知其到庭,所以江春波本人明知已涉诉,亦知晓庭审日期。沸森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库单均列明货品及价格,江春波也已签字,双方是买卖关系。江春波并无证据证明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亦无就所谓的合作进行过结算,故不同意江春波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沸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春波支付沸森公司货款人民币7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江春波在两份货款总额分别为274,950元、454,050元的成品出库单上签字,2015年12月1日江春波在货款总额为26,000元的成品出库单上签字。在三份成品出库单标题处均注明了沸森公司的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公章。在成品出库单上罗列了货物的款号、数量及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沸森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库单上均有江春波的签名,现主张出库单所列货品均已经由江春波收取,现江春波未到庭抗辩,故采信沸森公司意见。经核算,沸森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为755,000元,与成品出库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一致。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沸森公司主张江春波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沸森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2日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春波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江春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5,000元;二、江春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910元,由江春波负担。二审中,江春波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江春波不在其户籍地居住;沈某、胡某1、胡某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沈某、江春波、刘小飞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微信宣传页打印件及照片,用以证明进行过特卖;一份收据,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3日刘小飞从特卖店领过款1万元;一份沸森公司与案外人间的产品出库单,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出库单与沸森公司正常的出库单不同,并非用于货物的销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沸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份证言内容极为相似,不排除相互串通的可能;宣传页及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收据并不能说明双方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同意在本案起诉金额中扣除该1万元;成品出库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明、微信宣传页打印件及照片、产品出库单与本案双方争议之内容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从证明力而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收据,沸森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扣除所涉1万元,故依法予以采信。二审中,沸森公司提交了一份通话记录单,用以证明2016年8月、12月沸森公司代理人均与江春波进行过通话,告知其涉诉情况及开庭日期。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江春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缺乏关联性,江春波是接到过电话,但对方仅是告知涉诉情况,并未具体讲明开庭日期。本院认证认为,通话记录单从证明力而言,并无法达到沸森公司一方有关已告知江春波开庭日期之证明目的,与本案双方争议之内容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沸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飞出具《收据》:今刘小飞向松江特卖店领到人民币10,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沸森公司与江春波之间系何种关系,双方各执己见,但综合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情况,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更为充分。江春波称其与沸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飞及案外人沈某间存在合作关系,每天都会制作由三方工作人员签字之销售情况统计报表,但江春波在未与刘小飞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却扔掉所有上述报表,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通过沸森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包括江春波地址、电话在内的联系方式,均未能联系到江春波的情况下,对江春波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江春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并根据在案情况支持沸森公司要求江春波支付货款之主张,亦无不当。现江春波于二审中提出刘小飞曾从特卖店领到1万元,沸森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起诉金额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219号民事判决;二、江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5,000元;三、江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910元,由江春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0元,由江春波负担11,250元,上海沸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