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晏方友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方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晏方友,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盐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方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晏方友为改良集体林内划归自己所有的核桃树品种,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盐边县集体林地内,用木工锯将66株核桃树从离地面60厘米至220厘米处锯断,在砍伐的核桃树伐桩上嫁接了泡核桃枝条。2016年11月17日,有群众匿名向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渔门派出所电话报案。在盐边县森林公安局调查了解过程中,被告人晏方友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盐边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经盐边县林业局工程师进行现场检尺和鉴定:被告人晏方友砍伐核桃树66株,立木蓄积19.158立方米,林种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付某、孙某、黎某、易某、晏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方友的供述;砍伐林木数量、林种鉴定意见、检尺记录、资质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扣押笔录及照片;盐边县共和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关文件;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方友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集体划归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9.158立方米,数量较大,致使集体林地内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方友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属自首;其主观上系发展经济,改良树木品种而砍伐树木,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晏方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方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