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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宁与沈东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沈东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556号原告:王宁,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珍,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坤,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宁与被告沈东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沈东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存、赵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中介费用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经日照印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介绍,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沈东珍把位于日照市市直一区27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王宁,房屋交易价格为85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交付定金1万元,定金已交由中介方保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2017年3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沈东珍辩称,1.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合同自始未生效。涉案房产为房改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才能转让。房屋共有人王进远不同意转让,未对合同进行追认,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违约问题。其次,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在中介处登记出售房屋时已明确告知中介,涉案房屋系房改房,交易须经市直机关住宅管理中心审批,受让人须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中介认可并作出承诺。签合同时,中介及原告隐瞒了原告不具有上述身份的事实。后被告得知原告不具有上述身份,随即告知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中止了合同。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定金为违约定金,被告返还定金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自始未生效,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定金,而是将定金支付给了中介。其次,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双方交易是中介收取中介费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本案中介未能促成双方交易,且其隐瞒原告不具有公务员或事业编制是导致合同被迫终止的主要原因,中介收取中介费用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沈东珍(甲方)与原告王宁(乙方)、案外人印象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东珍将位于日照市市直第一生活区27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作价85万元售与王宁,合同签订时王宁支付1万元为购房定金,交由印象公司保管(最后转房款),王宁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房款55万元,余款30万元办理二手房贷款,若沈东珍违约,双倍返还王宁购房定金,若王宁违约,沈东珍没收购房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一经签订,中介服务费概不退还,若有违约,佣金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王宁已交付定金1万元由印象公司保管。2017年3月20日,沈东珍电话通知王宁,以王宁非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而沈东珍单位不予盖章为由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沈东珍主张涉案房屋系房改房,交易须经市直机关住宅管理中心审批,受让人须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且其已将此交易条件明确告知印象公司,王宁对此不予认可,沈东珍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王宁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追究沈东珍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宁与被告沈东珍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被告沈东珍因共有人王进远未同意出售房屋而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东珍主张涉案房屋系房改房,交易须经市直机关住宅管理中心审批,受让人须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且其已将此交易条件明确告知印象公司,原告王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沈东珍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沈东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017年3月20日沈东珍电话通知王宁不再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王宁于2017年3月18日交付的由印象公司保管的定金1万元,应属被告沈东珍所有。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本案原告王宁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沈东珍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宁要求被告沈东珍支付中介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宁购房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宁要求被告沈东珍支付中介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王宁负担53元,由被告沈东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