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立万与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盛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万,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盛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574号原告:曹立万,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董胜国,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张庄镇兴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杨盛惠,董事长被告:杨盛惠,女,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闸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杨盛华,女,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曹立万与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董胜国,被告三鑫公司、杨盛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杨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盛华、三鑫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盛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盛华、三鑫公财政困难向我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向我借款153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作了约定。被告杨盛惠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三鑫公司、杨盛华、杨盛惠共同辩称:原告曹立万主张的153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曹立万与我们的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往来。杨盛华及三鑫公司是应原告曹立万的要求向其出具的借据。现请求将该1530000元仍然划转到原债务人名下,我们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曹立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19日杨盛华、三鑫公司出具的1530000元借据一份,保证人杨盛惠于2017年3月21日是借据上签名、捺印刷;2、2016年1月19日任军、曹立万、杨盛华签订的协议一份及购房发票一份;3、2016年7月27日杨盛华、三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2017年3月21日杨盛惠出具的还款计划成一份。被告方对原告曹立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杨盛惠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曹立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曹立万、杨盛华、任军达成协议,约定:三鑫公司冲抵一套商铺给任国石子款3846440元现转给曹立万冲抵石子款,曹立万必须按商铺支付50%交房款,如果没有按时支付50%的房款,剩余的50%照违约赔偿给公司。当日,杨盛华、三鑫公司共同向原告曹立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立万人民币1530000元,每月利息1.7%计算,每月还款100000元,利息自动扣除,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逾期没有给100000元整利息按3%(照三分利息计算)计算,还款日期2016年3月1日开始,借款人杨盛华,三鑫公司,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27日,杨盛华、三鑫公司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盛华承诺曹立万还款计划,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还利息130000元整,还本金100000元,在2016年8月25日前还本金200000元,如违约本承诺可以要求曹立万全部还款本金,造成一切后果自己负责,承诺人杨盛华、三鑫公司,2016年7月27日。因杨盛华、三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曹立万催要,被告杨盛惠于2017年3月21日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时订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底还20000元,4月底还20000元,8月份起每月还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有违约利息按每月2分息计划,担保人杨盛惠,身份证,2017.3.21。后因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曹立万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曹立万交付了购房款1946440元,并开票了购房发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立万与被告杨盛华、第三人任军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杨盛华、三鑫公司据此向原告曹立万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盛华、三鑫公司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杨盛惠系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为此款作保证,并订立还款计划,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从其签注的“担保人杨盛惠”,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曹立万要求被告杨盛华、三鑫公司支付1530000元,并按约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杨盛惠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华、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曹立万人民币15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至,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盛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被告杨盛华、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盛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为华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