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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丽强与温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强,温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16号原告:刘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强与被告温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告温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4.66元(总花费29869.3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9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为1300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6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971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西安市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航华府小区附近时,适逢同方向左侧被告温建辉驾驶的××号车行驶至此向右变道停车,致电动车侧翻,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温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温建辉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未与原告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依据不足,其在民事方面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发生实际接触,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依据的鉴定结论,两辆车的接触痕迹无法判断,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原告所陈述的侵权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因双方车辆是否接触无法判断,侵权事实不存在,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30天及垫付医疗费19934.66元(已按事故责任扣减),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无侵权事实,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治疗的骨质疏松及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担架服务费无患者姓名,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原告治疗骨质疏松及糖尿病的具体费用,且上述费用是医院对入院病人的一般性检查,对此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担架服务费虽无患者姓名但结合记载的时间应为原告产生,同时结合对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认为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已准许,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再次明确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按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也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医嘱中未要求留陪人,护理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无留陪人看护的医嘱,但参考其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温建辉提交的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的电动车是否接触无法判断,因此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原告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是否接触并不代表未接触,本院认为,接触与否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从本案来看,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温建辉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建辉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其进入道路时未能让在道路内正常行进的原告优先通行,故温建辉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温建辉认为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骑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原告及被告温建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西安市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航华府小区附近时,适逢同方向左侧被告温建辉驾驶的××号车行驶至此向右变道停车,致电动车侧翻,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温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3.右膝部、踝部软组织损伤;4.右眼钝挫伤、皮肤擦伤;5.骨质疏松症;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术后3月内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半年内不可干重活,防止再次骨折及内固定断裂;2.适当肩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强直,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复查X线,视情况拆除内固定;3.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869.31元。原告通过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残疾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以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建辉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原告所骑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由被告温建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869.31元,原告扣除其自己承担的部分后请求19934.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其按100元/天请求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以予确认;3.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其按20元/天请求90天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为13000元,原告扣除自己承担的部分后请求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考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本院酌定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3220元计算为8191.23元,本院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其请求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669.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7669.31元由被告温建辉承担50%即18834.6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871.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5871.23元由被告温建辉承担50%即2935.6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温建辉承担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温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570.27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温建辉负担,因原告刘丽强已预交,故被告温建辉应将其负担的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