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文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良(自报),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康某、郭某、董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康某、董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文良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吸毒人员康某、郭某、吴某1、董某1、高某。经检测,吴某1、郭某、董某1、高某的尿液均对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同月2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行政拘留期满的罗文良带回派出所审查。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文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但否认其在2016年3月和7月容留他人吸毒,辩称其只在2016年9月的一天和11月的一天共容留了他人吸毒2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康某、郭某、董某(1999年5月出生)、吴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康某、董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良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文良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吸毒人员康某、郭某、吴某1、董某1、高某。经检测,吴某1、郭某、董某1、高某的尿液均对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同月2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行政拘留期满的罗文良带回派出所审查。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罗文良和小康叫他去罗文良位于乌沙的住房玩,他去到后看到罗文良和小康在房内吸食冰毒,接着他也一起吸食冰毒。期间,罗文良和小康都提到郭某和董波在他来之前也先后在罗文良的住房内吸食了冰毒刚走,所以他没有看到郭某和董波。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罗文良位于长安乌沙的住房和罗文良以及罗文良的老婆(经辨认为高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他刚到罗文良住处时罗在屋外面做事,高某在屋内,他就和高一起先吸了几口,后高就出去不知道干什么去了,接着罗文良就回来了,他们一起吸食了冰毒。辨认笔录:辨认出高某就是罗文良的老婆,辨认出康某就是小康,董某1就是董波,辨认出郭某、罗文良。2.证人董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吸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罗文良打电话叫他去罗出租屋玩,他到了罗家后,看到罗和小康(经辨认为康某)在屋内吸食冰毒,他也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2016年9月18日芹某(经辨认为高某)生日的晚上在罗文良的出租屋,罗拿出冰毒出来,他和小康、罗文良、高某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2016年11月5日12时许,他到罗文良的出租屋叫醒罗后,罗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和他一起吸食了。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文良;辨认出高某就是芹某,康某就是小康。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他和小康(经辨认为康某)、阿某(经辨认为罗文良)和阿某老婆芹某(经辨认为高某)一起在罗的出租屋里吸食冰毒;9月的一天,他和康某、罗文良、高某一起在阿某的出租屋里吸食冰毒。罗文良的住处是罗和高两个人居住的,隔壁的瓦房是罗的爸妈居住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高某就是芹某,罗文良就是阿某,康某就是小康。4、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文良容留其吸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郭某到长安镇沙头村桃园二巷罗文良的出租房与罗文良、郭某、及芹某(经辨认为高某)一起吸食冰毒,后郭某先离开,接着董波(经辨认为董某1)和财神(经辨认为吴某1)也先后过来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9月份芹某(经辨认为高某)生日那天,他和董某1、罗文良及高某一起在罗的住处吸食了冰毒。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桃园二巷罗文良出租房所在的院子是罗的父亲承租下来做面包厂的,罗文良和高某就是住在厂内的宿舍里。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文良、郭某,辨认出高某就是芹某,董某1就是董波,吴某1就是财神。5、证人高某的证言(吸毒人员,罗文良的女朋友),证实2016年7月中旬一天的晚上,财神(经辨认为吴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找罗文良玩,当时她和罗文良正在厂里做事,吴某1就一个人在房间里面,后她进去时看到吴正在吸冰毒,于是她也上去吸了两口,然后她出去逛街了。2016年9月18日她生日那天晚上,董某1和康某到她和罗文良的住所,她和董某1、康某一起吸食了冰毒,罗文良喝多了酒就没有吸食毒品。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房子是罗文良父亲租的厂方宿舍,因为她和罗文良都在厂里做事,她又是罗的女朋友,所以平时她和罗文良都住在那里。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文良、康某、董某1;辨认出吴某1就是财神。6、证人罗某(罗文良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是他从2016年4月份开始承租的。之前罗文良也是居住在东新一街二巷附近的,具体哪里他不清楚。因为他做生意需要帮手,所以就让罗文良回来居住,独立给了一间房给罗文良和其女友高某居住。罗文良也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居住在东新一街桃园二巷1号的。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文良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7月份的某一天,吴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桃园二巷1号找他并带了一点冰毒,当时他女朋友出去逛街去了,他不知道其女友有没有吸食冰毒,反正后来就他和吴某1两人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9月18日他女朋友高某生日当天晚上,康某和董某1先后过来,当时康某带了冰毒过来,接着董某1就出去买了溜冰壶,然后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桃二巷1号他住所喝酒,他喝多了就没有吸食冰毒,康某、董某1和高某三人在他房间吸食了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1月3日9时许,董某1到他住所找他,然后拿出冰毒说玩两口,他就和董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他于2016年2月份开始至2016年5月份都是居住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东新一街桃园一路11号,当时他没有吸毒。从2016年5月开始居住在长安镇沙头村桃园二巷1号,是他父亲罗某专门租给他住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在其处所吸毒的女朋友高某、董某1、吴某1、康某。本案还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次数的辩解。经查,证人吴某1、郭某、康某、董某1均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他们在被告人罗文良住处吸食毒品,各证人证言互为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文良在上述时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文良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供述2016年7月份某天其与吴某1在住处吸食毒品,与证人高某、吴某1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文良于上述时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1吸食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罗文良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良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被告人所容留的吸毒人员中有一名未成年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虽认罪,但对指控的一半事实都予以否认,足见其认罪态度不端正,悔罪表现不明显,不予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文良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文良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文良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余 弦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