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霞、段疆平、刘淑琴与杨学义、田爱平、张雄、张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霞,刘淑琴,段疆平,杨学义,田爱平,张雄,张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霞,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妮,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琴,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疆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晋城银监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义,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田爱平,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原审被告:张雄(系被告田爱平长子),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原审被告:张喆(系被告田爱平次子),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上诉人郭霞、段疆平、刘淑琴因与被上诉人杨学义、原审被告田爱平、张雄、张喆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霞、段疆平、刘淑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郭霞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郭霞与张天瑞之间借贷关系和被上诉人与张天瑞之间的借贷关系相互独立,不能再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上诉人郭霞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已经和张天瑞达成协议予以解决。二、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张天瑞并未怠于对上诉人郭霞行使债权,经过张天瑞催要,上诉人郭霞以房抵债。被上诉人对张天瑞的债权尚未到期。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淑琴、段疆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对郭霞与张天瑞的借贷提供担保,而郭霞和张天瑞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主债权消灭,担保法律关系随之消灭。二上诉人系口头担保,不具备担保法上的担保形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张天瑞向杨学义借款29万,崔彦波与杨学义8万元欠条没有事实依据。杨学义是张天瑞企业的会计,因此杨学义手中的29万元和8万元欠条不具有客观性。五、田爱平2016年3月7日离婚,借款系2014年11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在前借款在后错误。六、一审制作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学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郭霞、刘淑琴、段疆平代为归还债务人张天瑞借原告的现金29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计息);代为支付张天瑞应付原告的购车款8万元;二、被告田爱平、张雄、张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天瑞个人出资设立阳城县汇泽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中心。2014年11月1日,张天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张天瑞归还了部分借款,于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张天瑞对于剩余借款又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29万元,期限至2017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2%。2016年5月28日,张天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杨学义购车款捌万元整,系崔彦波应付杨学义购车款,本人为保证方。张天瑞,2016.5.28”。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7万元。2016年3月7日,被告田爱平与张天瑞离婚。2016年6月29日,张天瑞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郭霞向张天瑞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淑琴、段疆平为担保人,现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100万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张天瑞向原告杨学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郭霞向张天瑞借款100万元,该债务合法有效已先于原告债务到期,且不是专属于张天瑞自身的债权。张天瑞死亡后,被告张雄、张喆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霞代位清偿29万元借款及利息和8万元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淑琴当庭陈述其为被告郭霞提供担保,被告段疆平在接收应诉等相关文书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相关证据,其行为可视为对被告郭���借款提供担保的默认,因此,被告刘淑琴、段疆平对被告郭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爱平在张天瑞向原告借款时已与张天瑞离婚,被告张雄、张喆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爱平、张雄、张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被告张雄、张喆、段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学义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归还原告杨学义车款8万元。二、被告刘淑琴、段疆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郭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郭霞与张天瑞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郭霞向张天瑞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同日,郭霞向张天瑞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及期限同上述合同约定。同日,郭霞、张天瑞与上诉人段疆平、刘淑琴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段疆平、刘淑琴为郭霞向张天瑞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8日,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与杨拥军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沃土公司将其开发的商铺出售给杨拥军,房款为115.141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协议上手写标注以下内容:以张天瑞借款抵付已结清。2016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杨学义与张天瑞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017年11月28日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霞与张天瑞之间的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郭霞在一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均认可其于2014年9月17日向张天瑞借款100万元,且郭霞在原审法院2016年9月12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借款本金100万没有归还。郭霞主张其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了张天瑞的借款,但其提供的商铺买卖合同没有张天瑞签字确认,杨拥军与张天瑞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商铺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郭霞以房抵债的主张。郭霞与张天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的,应书面通知借款人。郭霞主张张天瑞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杨拥军,但并未提供张天瑞同意转让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学义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合法的问题。张天瑞与杨学义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书》,向杨学义借款29万元,并向杨学义出具8万元购车款欠条一支,上述债权合法有效。张天瑞与杨学义之间的29万元债权在杨学义提起诉讼时虽未到期,但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已到期。张天瑞已死亡,张天瑞的继承人原审被告田爱平、张喆、张雄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天瑞对郭霞的到期债权,致使杨学义的到期债权有不能实现的风险。张天瑞对郭霞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债权。综上,杨学义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段疆平、刘淑琴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段疆平、刘淑琴与张天瑞签订担保合同,为郭霞向张天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学义提起诉讼时尚在担保期间内。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杨学义代位行使张天瑞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要求担保人段疆平、刘淑琴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霞、段疆平、刘淑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郭霞、刘淑琴、段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程 浩审 判 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 婕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