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冰与冯国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冯国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046号原告:李冰,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旗,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冰与被告冯国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哲,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国旗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26元,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冯国旗驾驶豫A×××××车辆在中州大道郑汴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车同向行驶的豫A×××××车辆(驾驶人XX、车主李冰)发生碰撞,豫A×××××车辆又与前车豫A×××××车辆(驾驶人袁振振、车主陈志峰)发生碰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国旗负全责,XX、袁振振无责。经查,AW10K5车辆车主为李慧平,在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冯国旗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冰、陈志峰二人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害,请法院依法认定二人损失对其公司赔偿金额予以分配,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冯国旗作为豫A×××××车辆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226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志峰(陈志峰花费维修费3900元)��原告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害,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45元,被告冯国旗赔偿原告4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冰车辆维修费1145元;二、被告冯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冰车辆维修费4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国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