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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琳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广播电视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冬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广播电视台(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彬,台长。委托代理人钱秀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被上诉人徐州广播电视台(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以下简称徐州广播电视台)不履行人事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琳及委托代理人张黄新,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冬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明,被上诉人徐州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钱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琳系随军家属,原在睢宁县电视台工作,2010年申报随军家属安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8年以来全市随军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就业安置计划的通知》(徐委办〔2010〕57号)显示,第三人徐州广播电视台的随军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就业安置计划数为1人。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下属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企业工作。后原告以其应当被安置为第三人的事业编制人员为由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2016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翟菊梅、王琳入徐州广播电视台事业编制处理意见的复函》,认为原告已从事业单位调入至企业单位,当时申报的随军家属安置已经安置到位,若现在再从企业入第三人事业编制,不符合随军家属安置政策及人事管理相关政策。同年5月31日,王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徐州人社局为其办理徐州广播电视台事业编制入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琳起诉主张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相关随军家属安置文件的规定对其安置为第三人的事业编制,故本案争议系随军家属安置问题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相关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琳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王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徐委办〔2010〕57号文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办理入编事业编制是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法定职责。2、根据徐委办〔2010〕57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入编事业编制,徐州市编委于2015年4月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上诉人符合入编条件,同意上诉人入编,上诉人也多次要求徐州人社局办理入编手续,徐州广播电视台于2016年5月也向徐州人社局书面申请,要求为上诉人办理入编手续,但徐州人社局至今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入编手续。徐州人社局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3、上诉人要求徐州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办理入编事业编制手续,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3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州广播电视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另补充:上诉人要求入事业编的诉请及一审裁定是否正当由法院依法裁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琳系随军家属,原在睢宁县电视台工作,2010年申报随军家属安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8年以来全市随军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就业安置计划的通知》(徐委办〔2010〕57号)显示,徐州广播电视台的随军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就业安置计划数为1人。2011年4月20日,王琳与徐州广播电视台下属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企业工作。2014年4月28日,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作出《关于王琳、翟菊梅问题的答复意见》,就王琳向市信访局反映的进不了事业编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告知王琳,针对其历史情况,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曾经向市人保局争取政策,得到的答复是“逢进必考”,因此,其反映的问题无法解决。2014年8月14日,徐州人社局就翟菊梅、王琳要求解决事业编制问题作出《关于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翟菊梅、王琳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结论为:由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提供有关原始证明材料,证实《关于王琳、翟菊梅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的相关事实,并说服信访人息访。否则,由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按照徐政办发【2006】70号和徐政办发【2010】57号文件要求,向人社、编制部门为翟菊梅、王琳申报事业编制的入编手续。2015年4月23日,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作出徐广发〔2015〕23号《关于翟菊梅、王琳入徐州广电传媒集团编制的意见》,告知徐州人社局,经集团党委研究,决定为翟菊梅、王琳入集团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两位同志同意集团党委上述决定。2015年5月11日,徐州人社局作出复函,告知徐州广播电视台,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如翟菊梅、王琳现仍然保留事业人员身份并正常缴纳事业人员保险,可办理广播电视台入编手续。2016年3月14日,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向徐州人社局作出徐广报〔2016〕3号《关于翟菊梅、王琳入徐州广电传媒集团编制的报告》,再次为两人申请入集团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016年3月30日,徐州人社局作出《关于翟菊梅、王琳入徐州广播电视台事业编制处理意见的复函》,认为上诉人已从事业单位调入至企业单位,当时申报的随军家属安置已经安置到位,若现在再从企业入第三人事业编制,不符合随军家属安置政策及人事管理相关政策。2016年5月31日,王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徐州人社局为其办理徐州广播电视台事业编制入编。另查明:2008年9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第6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关于部队干部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军队干部随军随调家属安置为一次性安置。本院认为:《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8年以来全市随军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就业安置计划的通知》(徐委办〔2010〕57号)明确载明,徐州广播电视台的随军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就业安置计划数为1人、由人事部门负责安置。根据上诉人王琳2010年申报随军家属安置,并于2011年4月20日与徐州广播电视台下属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企业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人事部门已按照徐委办〔2010〕57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履行了对王琳的安置义务。上诉人王琳2011年4月20日进入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后,身份已转变为企业工作人员,不具有事业编制,其认为自己应当入第三人的事业编制,但未及时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至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离上诉人被安置已达五年多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相关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