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岑银新、邵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岑银新,邵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5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浩、柳利龙,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银新,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邵想华,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岑银新,基本情况同上岑银新,与邵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岑银新、邵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浩、柳利龙,被告岑银新、邵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想华、岑银新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邵想华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DW249901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想华、岑银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655.03元;判令被告邵想华、岑银新支付利息人民币5934.8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104.65元(截至2017年3月6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5558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8694.55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止);判令被告邵想华、岑银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邵想华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DW249901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后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邵想华、岑银新继续清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邵想华、岑银新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银行申请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定了贷款及担保合同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贷款以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购销合同,证明贷款用途是购货。6、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7、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本金49655.03元,利息5934.87元,逾期利息3104.65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59989.90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付。被告邵想华、岑银新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也无异议。贷款是我们夫妻两个共同借款,对原告要求我们共同偿还也无异议。被告邵想华、岑银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我们想和原告调解一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想华、岑银新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告),抵押人为邵想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邵想华、岑银新。合同约定被告邵想华、岑银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确立,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被告邵想华、岑银新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邵想华将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DW249901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并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想华、岑银新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5年1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邵想华、岑银新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按约定偿还贷款,自2016年6月6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邵想华、岑银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55.03元、利息5934.87元、逾期利息310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银新、邵想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想华、岑银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965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想华以其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想华、岑银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49655.03元、利息5934.87元、逾期利息3104.65元(自2017年3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邵想华、岑银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DW249901)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邵想华、岑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