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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包蕾对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云露、田凤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蕾,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雷云露,田凤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3执异30号异议人包蕾,女,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乾安县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雷云露,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乾安县人。被执行人田凤清,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雷云露、田凤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包蕾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包蕾称,2012年12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雷云露签订了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乾乡房权证字第20120376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申请人雷云露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故异议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对诉争房屋摇拥有所有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异议人作为消费者购买雷云露出售的房屋对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异议人认为吉林省中东信用提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财产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故申请贵院对诉争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雷云露于2012年12月30日与异议人包蕾签订了购房协议,将位于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原中心小学院内的一处砖瓦房(面积100.22平方米)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全部房款后,被执行人雷云露当日交付了房屋。因该房屋在出卖之前雷云露将房照抵押给他人,雷云露未予配合,致使异议人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异议人包蕾提起异议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雷云露名下的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既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吉0723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第2项即乾乡房权证大字第XX**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久春人民陪审员  程志东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