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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鞠慧云与郎治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慧云,郎治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739号原告:鞠慧云,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郎治平,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鞠慧云诉被告郎治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498元;2、被告返还钢管4691米、扣件1600只、竹芭100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16355元,其中201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经向法院主张过,现主张剩余租金11498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691米、扣件1600只、竹芭100张。现原告诉至法院并列明上述诉请。被告郎治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鞠慧云)从2015年10月12日起将出租物资逐步租给乙方(郎治平)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收回物资。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赁价格,钢管为0.006元/米·天,扣件为0.003元/个·天,甲方(鞠慧云)从乙方(郎治平)租用物资之日起,每季度结算一次并告诉乙方档次结算金额,乙方必须在三日内按结算金额付清甲方租金。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计划租用物资期满,乙方(郎治平)根据工程需要须延期的,乙方(郎治平)应提前10天与甲方(鞠慧云)协商办理续租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其中2015年10月16日租用钢管272米、扣件150个,2015年10月23日租用钢管360米,2015年11月2日租用钢管3659米、扣件850个,2015年11月12日租用扣件100个,2015年12月16日租用钢管400米、扣件500个。上述租赁物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4857.24元。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合计4857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用期间租金,经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1149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列明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单、租金结算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租金应当每季度结算一次,现原告主张2016年第二、三、四季度的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租金1149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鞠慧云租金11498元;二、被告郎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鞠慧云钢管4691米、扣件1600只、竹芭100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郎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