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唱乐歌厅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京市江宁区唱乐歌厅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唱乐歌厅,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鹏山路9号3层301室。经营者:张述旺,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唱乐歌厅(以下简称唱乐歌厅)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0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唱乐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授权证明书》、《证明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涉案音像节目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唱乐歌厅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流星雨》、《烟火的季节》、《爱的领域》、《绝不能失去你》、《AskForMore》、《第一时间》、《PrintMyHeart》、《谁怕谁》、《SayForever》、《爱情假期》、《今天起》、《谈心》、《LoveLoveLove》、《假面的告白》、《好想你》、《布拉格广场》、《海盗》、《许愿池的希腊少女》、《说爱你》、《野蛮游戏》、《骑士精神》、《做一天的你》、《反复记号》、《海市蜃楼》2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2901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201元、差旅费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音集协提交了索尼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证明书》,以及其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拟证明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中,索尼公司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将其所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独家行使,包括: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有权以被授权人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授权期限明确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日,索尼公司又出具《证明书》,表明其已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索尼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8月11日,乐之声公司(乙方)与音集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乙方未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甲方前,甲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依据现有证据,索尼公司授权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其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诉讼维权,且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但是,乐之声公司并未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权原告上述诉讼权利,反而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对诉讼权利进行了保留。此外,音集协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乐之声公司将上述诉讼权利授权其行使。故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涉案音像节目的诉讼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音集协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音集协在庭审中提交了乐之声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现我公司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被上诉人唱乐歌厅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上诉人音集协在一审程序中应当提交且可以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新的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相关音像节目著作权转授权的实体权利范围、诉讼权限及授权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实体权利范围为乐之声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诉讼权限作了保留约定,须以乐之声公司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音集协后,音集协方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授权期限明确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授权合同系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之间真实合意的表达,合法有效。与此对应,上诉人音集协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正处于上述诉讼权利的保留约定期限内。并且,在音集协提起诉讼至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期间内,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其补充提交授权证据,但音集协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乐之声公司的诉讼授权。因此,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涉案音像节目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上诉人音集协称其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音集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山审 判 员 叶波平审 判 员 刘方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