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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怡静与陈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静,陈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809号原告:张怡静,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职业,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陈顺洪,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张怡静诉被告陈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怡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顺洪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考虑到朋友情面,借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和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洪未提出答辩。原告张怡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条一张及金额为一万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顺洪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张怡静借款五万元,并约定每月一分利息;被告陈顺洪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张怡静借款一万元。被告陈顺洪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审查该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怡静与被告陈顺洪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其中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对于10000元的欠条,被告已偿还6000元的借款本金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顺洪向原告张怡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张给原告,该两份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张怡静与被告陈顺洪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1%支付利息”,此为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顺洪交付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顺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中10000元中的6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张怡静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怡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10500元【50000元×1%×21个月(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顺洪承担。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啟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