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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启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启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21号原告:柴启治,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无梁殿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135382654。代表人: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莲花巷。原告柴启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启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18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驾驶陕GMA9**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蜀河至城关镇木厂村的河木路倒车过程中,将车后柴启国的骡子碾伤。该骡子是柴启国2016年12月份以32000.00元购买的两头骡子中最健壮的一头。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柴启国早已分家,且财产归各自所有。3月7日,原告向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要求委托旬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骡子的价格进行认定,旬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旬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碾压的骡子在2017年3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500.00元。原告在柴启国妻子的吵闹下已给柴启国赔偿骡子款20000.00元。原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给柴启国的骡子理赔,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额度内赔了2000.00元,并认为原告和柴启国是家庭亲属关系,商业险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造成骡子损伤是事实,该骡子是柴启治的哥哥柴启国所有,柴启国、柴启治属于家庭成员,故商业险不予理赔;骡子价格认定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原告自行处理受伤的骡子,应该扣减残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旬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伤的骡子在2017年3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500.00元。被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价格过高,未提供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武绍涛、罗飞的证人证言,内容与《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车辆事故照片,证明骡子在事故发生后是存活状态,后原告自行埋了,应扣减残值。该证据不能证实骡子残值的具体情况,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一亩田”网站信息,认为认定书认定的骡子市场价格过高,该信息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据此否定价格认定书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驾驶陕GMA9**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蜀河至城关镇木厂村的河木路倒车过程中,将其车后柴启国的骡子碾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旬公交认字【2017】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月7日,原告向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委托旬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骡子的价格进行认定。旬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旬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碾压的骡子在2017年3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500.00元。另查明,原告柴启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000.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柴启国不属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损失”此项责任免除条款里面的“家庭成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财产损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柴启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致伤柴启国的骡子,经旬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18500.00元,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由于骡肉及皮毛在本地并无销售市场,骡子受伤后被原告掩埋处理,被告主张的骡子残值不能确定,扣减残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兄柴启国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里所指的“家庭成员”,被告在庭审中也已认可,故交强险赔偿后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启治损失16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启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强审 判 员  陈 香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