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邓如茵与王其禄、黄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茵,王其禄,黄彩鹏,唐群雁,防城港市防城区波哥汽车租赁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349号原告:邓如茵,女,201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邓伟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凤,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其禄,男,1988年04月0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黄彩鹏,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唐群雁,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波哥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经营者:邓波,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凤,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弯塘路26号原地区财政局办公楼二楼。负责人:封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8号。负责人:刘仁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邓如茵诉被告王其禄、黄彩鹏、唐群雁、防城港市防城区波哥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波哥汽车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如茵的法定代理人邓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黄金凤,被告黄彩鹏、唐群雁、波哥汽车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如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389.97元(其中医药费11243.97元,护理费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再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其禄、黄彩鹏、唐群雁、波哥汽车服务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其禄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防城区防港路行至中兴路46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等人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2389.97元。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防区公交[2016]第00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其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再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王其禄、黄彩鹏、唐群雁、波哥汽车服务部分别作为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承租人、所有人、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除保险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六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其禄未作答辩。被告黄彩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租车时并不认识王其禄,不知道车是给王其禄开的,车是租给另一个人的。被告唐群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波哥汽车服务部辩称,被告波哥汽车服务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本案涉案车辆是被告唐群雁所有,被告波哥汽车服务部作为车辆的出租方,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和对外的名义所有人。被告波哥汽车服务部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黄彩鹏时车况良好无隐患,符合上路驾驶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所租车辆仅为承租人黄彩鹏个人使用,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彩鹏擅自将车辆交于被告王其禄无证驾驶所致。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事故导致原告邓如茵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89.97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损失由致害人王其禄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桂P×××××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处购买的是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中国人保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3时47分,被告王其禄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防城区防港路由中兴街往中新街方向行驶,行至中兴路二巷46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邓如茵、廖乃燕、庞正春,后王其禄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邓如茵、廖乃燕、庞正春不同程度受伤,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6]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其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一、王其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邓如茵、廖乃燕、庞正春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刘惠爱及奶奶梁广娇陪护。刘惠爱在防城迪宝托儿所从事保教主任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梁广娇从事食堂及卫生工作,月工资3500元。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唐群雁,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唐群雁将该车交由被告波哥汽车服务部出租。2016年3月22日,被告波哥汽车服务部与被告黄彩鹏签订《防城波哥车行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彩鹏承租桂P×××××号车辆,租车时间从2016年3月22日20时55分开始,所租车辆除登记司机驾驶外,黄彩鹏不得将该车辆交与他人驾驶,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黄彩鹏负责;该车发车时车况良好,外观无损。本院认为,被告王其禄驾驶机动车碰撞到行人邓如茵,造成邓如茵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其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彩鹏租赁车辆期间,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王其禄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被告黄彩鹏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王其禄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彩鹏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彩鹏辩称并非其将车辆交由王其禄驾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唐群雁和被告波哥汽车服务部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作为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险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作为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证明,为11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600元(16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为其母亲和奶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3626元(3300元/月÷30天×16天+3500元/月÷30天×1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但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年仅4岁的邓如茵受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626元(3626元+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26;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844元(11244元+1600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844元,由被告王其禄承担80%即2275元,由被告黄彩鹏承担20%即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626元给原告邓如茵;二、被告王其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75元给原告邓如茵;三、被告黄彩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9元给原告邓如茵;四、驳回原告邓如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邓如茵负担3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王其禄负担18元,由被告黄彩鹏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飞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立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