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符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符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人符渊(绰号“李逵”),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6年4月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符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红、陈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渊因债务问题约被害人赵某至石林县大酒店门口见面协商,期间因协商不成发生口角,符渊便对赵某拳打脚踢,致赵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渊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同时,曾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符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符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201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渊因债务约赵某至石林大酒店门口协商,因协商不成发生口角,被告人符渊趁其不备,便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损伤达轻伤二级,在住院期间,石林县人民医院无法医治,让赵某转上级医院治疗。因原告无钱交住院费治疗,被迫无奈住院10天由其爱人护理未愈出院,2017年4月24日经司法评定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求:第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原告人达轻伤二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15910.48元(其中,医疗费5610.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针对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石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外科住院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欲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2、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发票,欲证明:其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支付评估费700元;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发票17张,欲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人符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同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渊因与被害人赵某的儿子有债务问题,约被害人赵某至石林县大酒店门口见面协商。期间因协商不成,符渊便对赵某拳打脚踢,致赵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赵某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610.4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赵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符渊于2015年12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6年2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6年4月8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6年4月22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安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石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外科住院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被告人符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符渊曾多次被处以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符渊故意伤害赵某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关于医疗费5610.4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有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2000元,因此,误工费应按照云南省标准计算为:34229元÷365天×10天=937.78元;关于护理费,按照云南省标准计算为:34229元÷365天×10天=937.7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4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610.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37.78元,误工费为937.7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14586.04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符渊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符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4586.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李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文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