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天亿建设有限公司、杨宝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顺天亿建设有限公司,杨宝尧,杨勤,王卫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51号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廖国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顺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贺如,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尧,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杨勤,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彬,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顺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亿公司)、杨宝尧、杨勤、王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林晓婷、被告顺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被告杨宝尧、杨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1641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670876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宝尧以顺天亿公司的名义承建“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参内安置区”工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宝尧和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所有混凝土货款需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算至总货款的90%,余下10%待零星构件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逾期未结清的货款,被告每月应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送货,2015年9月15日经与被告杨勤、王卫彬结算,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305000元。2015年9月,中创公司再送货31.5吨,金额9117元,由被告杨勤签字确认。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4117元未能支付。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2项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经济责任。顺天亿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互不认识,也从未联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实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杨宝尧辩称: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杨宝尧和原告,与被告顺天亿公司、杨勤都没有关系。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拖欠款项的原因是政府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杨勤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和义务承受人。王卫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货款应由谁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围绕上述争议,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参内安置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5年9月15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经与被告杨勤、王卫彬结算,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305000元。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中创公司再送货31.5吨,金额9117元,由被告杨勤签字确认。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顺天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150000元。经庭审质证,顺天亿公司对证据1、2、3均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在此之前从来没有找过顺天亿公司,顺天亿公司也没有签字或确认过对账单。对证据4认为2015年9月9日转账150000元的转账方是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参内安置区工程项目部,不是顺天亿公司的账户,2016年2月1日转账1000000元,是因为欠杨宝尧工程款,按照杨的指示转账给原告。杨宝尧、杨勤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勤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作为被告,对证据4认为是杨宝尧指示顺天亿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所有权人是杨宝尧。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杨宝尧、王卫彬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3可以证明杨宝尧、王卫彬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证据4只能证明顺天亿公司按照杨宝尧的要求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宝尧、王卫彬和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宝尧、王卫彬供应预拌混凝土,所有混凝土货款需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算至总货款的90%,余下10%待零星构件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逾期未结清的货款,被告杨宝尧、王卫彬每月应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杨宝尧、王卫彬供货,经原告与被告杨勤、王卫彬结算,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共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164117元,至今尚欠货款2164117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宝尧、王卫彬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杨宝尧、王卫彬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216411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未结清的货款,每月应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偏高,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已对原先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宝尧是以被告顺天亿公司的名义承建“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参内安置区”工程,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杨宝尧的行为系被告顺天亿公司的委托授权、是代表顺天亿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货款结算时,被告顺天亿公司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的事实,顺天亿公司按照杨宝尧的要求汇款1000000元给原告,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顺天亿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勤也未在合同上签名,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顺天亿公司、杨勤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顺天亿公司、杨勤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合,予以采信;被告杨宝尧主张违约金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偏低,不予支持,其他辩称理由予以采纳。被告王卫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宝尧、王卫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1641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元,由杨宝尧、王卫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