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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朋涛、夏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朋涛,夏旗,张浩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朋涛,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现租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旗,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现租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浩凯,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现租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朋涛于2016年12月6日20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村某超市附近,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伙同被告人夏旗、张浩凯、张胜利(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张某1,致被害人张某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右侧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与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12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综合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2、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夏朋涛、夏旗、张浩凯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浩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