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刁爱斌、管祥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刁爱斌,管祥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787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泰安镇金桥西路2号。主要负责人:张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该行员工。被告:刁爱斌,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管祥珠,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以下简称泰安支行)与被告刁爱斌、管祥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峰、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爱斌、管祥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刁爱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7042.68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管祥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刁爱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5.655%,由被告管祥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刁爱斌发放贷款480000元,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刁爱斌未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刁爱斌、管祥珠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结息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6月28日,泰安支行与借款人刁爱斌、保证人管祥珠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刁爱斌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向贷款人泰安支行借款480000元,借款年利率5.655%,由担保人管祥珠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罚息。次日,泰安支行依约向刁爱斌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据载明每月20日结息。两被告分别确认其送达地址。2.借款到期后,刁爱斌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计欠泰安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704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刁爱斌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7042.68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管祥珠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刁爱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为430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