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与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严一山,许京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一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一山,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城镇居民,现住山东省某开发区。被告:许京淑,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城镇居民,现住山东省某开发区。上列被告严一山、许京淑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被告严一山、许京淑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兴公司)与被告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林公司)、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诰、张翠芬,被告汇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被告建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孙超,被告严一山以及被告严一山、许京淑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迟军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共同赔偿其公司因仓库南墙倒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仓库修复费用、与仓库相连的办公楼修复费用、麦子损失价值合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负担。事实和理由:汇鑫林公司与建春公司共同生产经营泡菜,排放污水。因其多个排污口直对着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外墙,污水浸泡仓库地基,导致地基下沉,仓库南墙倒塌,造成了经济损失。汇鑫林公司与建春公司经营泡菜的厂房属于严一山、许京淑所有,故严一山、许京淑亦应与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汇鑫林公司辩称,1.生产经营泡菜的实际主体系建春公司,与汇鑫林公司无关;2.嘉和兴公司储存麦子的仓库建成在汇鑫林公司经营的厂房、排水设施形成、使用多年之后,其仓库南墙倒塌系因嘉和兴公司仓库的建筑缺乏安全性,加之嘉和兴公司储存麦子的行为不当引发爆炸等自身原因所致,与汇鑫林公司并无因果关系。3.因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南墙倒塌,给汇鑫林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建春公司辩称,1.嘉和兴公司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建春公司的诉讼请求;2.因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南墙倒塌,给建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严一山、许京淑辩称,1.在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南墙倒塌之前,其已将属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了建春公司生产经营泡菜;2.因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南墙倒塌,给严一山、许京淑造成了经济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嘉和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就其仓库南墙倒塌的原因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倒塌现场的《照片》复印件2张,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1份,张建志与张为福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通知书》1份,嘉和兴公司的《环保举报信》1份,莱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被诉无证生产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1份,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仓库维修工程工程量清单》1份、《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仓库维修工程招标控制价》1份,青岛莱西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证明》1份,嘉和兴公司支付的相关《人工费凭证》10张、《小麦入库单》1张、《预算编制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检测费发票》1张,嘉和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2份。对上述证据,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对其证实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嘉和兴公司主张其仓库南墙倒塌的原因是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并提交了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载明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倒塌原因是:水沟水渗入毛石基础下方地基,造成地基承载力降低,在荷载作用下导致墙体倾斜倒塌。对该鉴定意见,因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均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该《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未附有鉴定许可、资质认定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不予确认。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根据建春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设计院)对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青岛设计院以“因涉案仓库已经修复,无法得知原有小麦存储情况,故无法对该委托作出鉴定”出具了《退鉴函》,予以退鉴。对该《退鉴函》,嘉和兴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嘉和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设计院对其公司因仓库南墙倒塌所造成的仓库损失修复、与仓库相连的办公楼损失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因嘉和兴公司未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供建筑图纸等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青岛设计院出具了《退鉴函》,予以退鉴。对该《退鉴函》,嘉和兴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嘉和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公司因仓库南墙倒塌所造成的麦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以2014年9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麦子损失市场价格为14494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青岛设计院、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均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查,鉴定机构并无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对其出具的《退鉴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均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嘉和兴公司的仓库位于其公司生产场地的南侧,该仓库南邻汇鑫林公司的厂房,中间相隔一条宽约1.2米的排水沟。汇鑫林公司生产经营泡菜所使用的厂房属于严一山、许京淑夫妻共同所有,该厂房已出租给了建春公司生产经营泡菜。2014年8月18日,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南墙向南倾斜倒塌,砸在汇鑫林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上,建春公司因此亦停止泡菜生产。对于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倒塌的原因,嘉和兴公司作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被告建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设计研对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因嘉和兴公司的仓库已经修复,无法作出鉴定。嘉和兴公司作为原告,对其仓库南墙倒塌的原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仓库南墙倒塌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嘉和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因仓库倒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此,本院已向嘉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志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诰、张翠芬告知了申请经济损失评估的诉讼风险,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存卷备查。根据嘉和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设计院对因仓库南墙倒塌所造成的仓库修复、与仓库相连的办公楼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因嘉和兴公司未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供建筑图纸等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嘉和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仓库南墙倒塌所造成的仓库麦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以2014年9月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麦子损失市场价格为14494元。为此,嘉和兴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在嘉和兴公司具状本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严一山、许京淑、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嘉和兴公司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和兴公司仓库南墙倒塌原因的确认,即是否由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侵权所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嘉和兴公司主张其仓库南墙倒塌的原因是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生产经营泡菜排放污水所致,依法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嘉和兴公司所提交的由其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因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均不予认可,且该报告又未附有鉴定许可、资质认定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案在嘉和兴公司作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根据被告建春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设计研对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又因嘉和兴公司的原因,导致青岛设计研无法作出鉴定,依法应当视为嘉和兴公司举证不能,其公司仓库南墙倒塌的原因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嘉和兴公司主张其与汇鑫林公司、建春公司、严一山、许京淑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对其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汇鑫林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建春包装有限公司、严一山、许京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速递费2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4540元,由原告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