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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机构代码:61557101-0。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冲,北京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顺利,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机构代码:06646880-2。法定代表人查逢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原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葛洲坝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6)豫15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后,葛洲坝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冲、朱顺利,被上诉人恒盛装饰的法定代表人查逢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恒盛装饰股东为查逢松、李莉。2012年12月21日,查逢松与李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地材和京珠高速驻信段加宽沙石料供应及其他与高速公路相关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00万元,查逢松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00万元,李莉以技术和客户资源进行投资等相关内容。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G4高速驻信段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签订《碎石采购合同》一份。李莉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上述项目经理部亦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2013年10月17日及10月18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分别向原告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汇款回单附言:支付砂石料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分二次分别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其中有一笔汇款附言注明:支付石子、石灰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单位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汇款单附言:支付砂石料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单位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汇款单附言:支付石灰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单位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汇款单附言:支付石灰款),以上合计金额为159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料场、料仓围墙施工合同》一份,李莉作为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砌墙,金额为246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白灰用量表,该表记载白灰送货人为景忠宇,(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总共送白灰1351.1吨。2013年12月20日查逢松在该白灰用量表上签字(内容为:请李姐审核后,盖章生效,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3年12月25日李莉在上述白灰用量表下方签字(内容为:已核,实收1351.2吨)。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被告项目经理部调取的二份财务部门河南工地应付款表记载,两份河南工地应付款表内容为:2014年5月,供货商信阳市恒盛(李莉)用途、石子、料仓施工、石灰、碎石等,已付款1639000元,欠款1648604.49元。另一份河南工地应付款表记载,2015年1月,供货商信阳恒盛(李莉)用途、石子、料仓施工、石灰、碎石等,已付款5729000元,欠款1864008.99元。同时调取李莉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本人代表信阳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部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石子供货合同,至2014年4月共计供石子865210.61元,黄沙3030.69元,另本人个人与贵部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石灰合同,至2014年4月共计供石灰2142277.8元,至2014年4月16日,贵部已经支付货款1590000元,该款全部汇到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包含本人的石灰款,本人现无法从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拿到本人石灰款,故特向贵部提出委托,请贵部将后续的材料款打到本人卡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李莉,卡号62×××34,因银行卡丢失,故原合同提供卡号变更为此新卡号),期间与信阳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有任何的经济纠纷都与贵部无关,无需贵部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告知书,内容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财务,我公司李莉为公司工作人员,现任职务为监事,她所经手的业务均为公司行为,所有款项应转入经工商、税务备案的公司基本账户:信阳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账户为25×××54”。(2015)平民初字第00694号景忠宇诉查逢松、李莉、信阳市恒盛装饰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庭审笔录中第七页李莉代理人认可恒盛公司实际上确实从2014年4月底就没有和项目部合作了。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莉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石灰采购合同》一份,但该合同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未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3日,李莉出具四份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供货需要,本人委托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七项目经理部对以下项目进行代付款,本人为贵部提供石灰,请贵部将支付给我的部分货款付到信阳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本人与信阳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帐户名信阳市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54,被委托单位在办理上述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人事后将发票交贵部入账,以上付款请尽快办理”。同时被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感谢贵公司一如既往地对京港澳高速公路驻信改建工程土建七标项目部的支持,信任与厚爱,为建立贵公司与我公司更加诚信的业务伙伴关系,加强双方已收及已付账款的管理,为双方进一步密切友好合作奠定基础,我项目部根据双方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XTJ-07/2013-CL09正在对贵公司截止发函日与我公司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诚望贵公司予以支持和配合,下列表格数据出自我项目部已付账款薄记录,如数据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签章证明,如数据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并加盖财务签章”。2014年4月20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在上述对账函上加盖公章,2014年4月27日,原告单位在对账函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对账函确认项目部已付货款159万元,对账日期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庭审中原告对对账函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本院组织质证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出具李莉的四份《委托付款》及《对账函》原件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2日,原告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已被告自认该五份书证的形成时间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为由。原告又自愿撤回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时,当庭被告提出要求其单位财务人员田华东出庭作证,因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本院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明确表明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已过本院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在本院组织质证后,向本院提出追加李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因本案庭审已结束,故被告追加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驻信段改扩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石灰供货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一份景忠宇供应的白灰用量表,及景忠宇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来看,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查逢松、李莉均参与供应石灰行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石灰供应合同,但事实上存在着石灰供应关系,且被告在给原告汇的几次货款中,明确注明为石灰款,故原、被告之间石灰供应关系成立。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调取的账目明确记载,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部应付原告单位欠款为1648604.49元,此记账单虽无被告单位项目部加章,但系被告单位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且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经侦支队依法调取,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石灰款及料场、料仓围墙款164860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息)。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恒盛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葛洲坝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李莉只是参与供应石灰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继而判决上诉人支付164万元货款。虽然一审法院对供货关系进行了认定,但未排除上诉人与李莉之间不存在供货关系。《石灰采购合同》是李莉与上诉人项目经理签订的,李莉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未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一审法院既不同意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又不依职权追加,在李莉未到庭、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恒盛装饰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程序上,上诉人于法庭审理终结后才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超过了合理期限,应当驳回。在实体上,上诉人明知李莉是答辩人的股东和高管,在接到公司告知的情况下,仍故意与李莉个人恶意串通,采取编造《白灰采购合同》,自行变更收款账户,向李莉个人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合同及付款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基于一个无效的合同,提出将李莉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当然不能认可。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身为上市公司,应当明知《公司法》中对股东和高管规定的忠诚的义务、和竞业限制责任,即应当明知李莉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与其公司同种类的交易,故从根本上就排除了李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和2016年6月17日在一审中两次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李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16日对从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三份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有一审质证笔录为证。二审中,法庭根据本案情况及上诉人申请,通知李莉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为更好地化解矛盾通知李莉参加二审法庭组织的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李莉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认为其与李莉个人之间存在供料合同关系,该供料款应支付给李莉。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对拖欠供料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对该款应当支付给李莉个人还是支付给恒盛装饰公司存在不同意见;对此,恒盛装饰公司两个股东查逢松与李莉之间也存在纷争。从供料合同书面形式看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李莉曾是恒盛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签约代表人,该合同中加盖有恒盛装饰公司的印章;二是李莉个人与上诉人公司也签订有类似的供料合同。在上诉人公司帐面上也有欠“恒盛公司(李莉)”多少多少货款的记载,上诉人公司帐面对是欠李莉个人还是欠恒盛装饰公司料款也没有进行具体区分。经查,案外人李莉系恒盛装饰公司股东,以客户资源出资占40%股份,查逢松出资100万元占60%股份。在本案交易中,李莉的个人身份与恒盛装饰公司代表身份存在混同,但不能也不应影响与上诉人公司的结算。上诉人公司向恒盛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后,李莉的相关权益可与股东查逢松之间进行清算,或与恒盛装饰公司之间另案处理。因此,李莉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以应当追加李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8元,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