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闪俊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俊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闪俊利,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回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俊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婉彤、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俊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闪俊利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中站西花坛与张某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闪俊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闪俊利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63mg/100ml;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闪俊利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规定标准。闪俊利的行为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俊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闪俊利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闪俊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闪俊利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中站西花坛与张某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闪俊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闪俊利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63mg/100ml;2016年7月13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闪俊利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规定标准。2016年7月19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闪俊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闪俊利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闪俊利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闪俊利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查获。3、被告人闪俊利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交警大队查询被告人闪俊利无机动车驾驶证。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焦公交中站2016第019号),证实被告人闪俊利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交管巡防大队现场照片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闪俊利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6、被告人闪俊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闪俊利2016年6月28日中午喝过酒后,下午15时40分许骑电动二轮车在中站区跃进路西花坛处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驾驶证。报警后被警察查获醉酒驾驶的经过。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与被告人闪俊利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单(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1297号),证实被告人闪俊利2016年6月28日16时15分采血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63mg/100ml。9、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393-2号),证实闪俊利驾驶的奔的魅力牌二轮电动车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仪表显示最大设计车速为80km∕h,符合机动车的规定标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闪俊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闪俊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闪俊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