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凌志荣、朱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8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1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05656445。主要负责人:屠晓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该分行员工。被告:凌志荣,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朱彩芳,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唐国锋,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嘉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志荣、朱彩芳归还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4001636号合同的借款利息、复利合计6137.11元;2.判令凌志荣、朱彩芳归还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1056号合同的借款本金499985.40元并支付利息88787.12元、复利4226.4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唐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凌志荣、朱彩芳共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49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唐国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向凌志荣发放了贷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凌志荣、朱彩芳共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12‰,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日,唐国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向凌志荣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目前,其中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仍结欠利息、复利未归还,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息均未还清,遂诉讼。被告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起诉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民泰银行嘉兴分行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清单各两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凌志荣、朱彩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8日向凌志荣各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可见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凌志荣虽还清了本金,但尚欠利息6137.11元,对于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凌志荣仅归还了本金14.6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民泰银行嘉兴分行要求凌志荣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彩芳与凌志荣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向民泰银行嘉兴分行提出贷款申请,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彩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唐国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嘉兴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志荣、朱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民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99985.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9150.66元(其中2015年12月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6137.11元,2015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93013.55元,此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国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元,减半收取计4896元,由被告凌志荣、朱彩芳、唐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