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052号原告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傅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公司地址: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周爱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明,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系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2017年4月1日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7)青010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19173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41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宁市公租房城东区某片区一标段项目工地供应建材。2015年11月19日经结算尚有191731.5元货款未付,酿成纠纷。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拖欠的款项数额亦属实,截止目前,工程甲方给我们支付了70%,而我们给原告支付了83%,如果甲方不给我们支付工程款,目前确实没有钱来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供货清单一份(结算单),截止到2015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供货,被告欠货款191731.5元整。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不支付货款,每日按货款总价千分之二支付利息,但原告认为这个约定过高,只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75%来计算利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宁市公租房城东区梨园片区一标段项目工地供应建材。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对账结算,自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3日货款共计1141731.5元,截止2015年8月1日已付货款950000元,尚有191731.5元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该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建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是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为:4.75%×191731.5元×480天÷360天=12143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建材款191731.5元,利息12143元,合计203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鲁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青海华尼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