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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刚、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王志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德州金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秀玉,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原审被告:德州金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新湖南路。法定代表人:刘秀玉,经理。原审被告:刘秀玉,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审被告:王军,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及原审被告德州金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秀玉、王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从合同内容的改动情况及王志刚未向刘刚支付借款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王志刚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属于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志刚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德州金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秀玉、王军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欠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及合同的真实性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