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齐凤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齐凤晓,邵晓迪,来军庆,来永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293-0。诉讼代表人:李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凤晓,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晓迪(齐凤晓之妻),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军庆,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永对,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日照永浩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莒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凤晓、邵晓迪来军庆、来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来军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齐凤晓的经济损失共计9855.58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邵晓迪车辆损失2000元,上诉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勘察员的现场勘查,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划分无法认定。由于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一审单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作出来军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根据现有材料及上诉人勘察员的现场查勘,上诉人认为来军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规定,上诉人仅需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贾亮亮辩称,涉案事发时,贾亮亮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行驶,已通过中心线,来军庆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和未确保安全,快速撞向贾亮亮驾驶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交警卷宗相关证件材料、贾亮亮提供的视频材料和监控播放记录解读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来军庆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一审判决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正确。并且,来军庆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来永对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来军庆未作答辩。齐凤晓、邵晓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1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23时30分许,来军庆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古城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贾亮亮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贾亮亮及乘车人贾强千、齐凤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4]第1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齐凤晓伤后到莒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0076元;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头外伤反应,入院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邵晓迪名下,该车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55366元,邵晓迪支付评估费2700元。齐凤晓于2015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一审法院以(2014)莒民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对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邵晓迪支付保全费320元。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为鲁L×××××,发动机号为AB158404,系来永对从原车主张传杰处购买,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在来永对名下,保险未办理批转手续,该车由张传杰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AJINR50CTP14B010791B,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又查明,来军庆系来永对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来军庆不是从事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还查明,该次事故造成齐凤晓及贾亮亮、贾强千受伤,贾亮亮、贾强千分别支出医疗费为25663元、24096元(均另案处理)。再查明,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合齐凤晓、邵晓迪提供的视频资料,一审认定贾亮亮驾驶轿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已通过中心线距离中心线8米正常行驶时,来军庆驾车撞到贾亮亮驾驶的轿车右侧中间,将车撞出距初次撞击点38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及交警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医疗费单据等。一审认为:来军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亮亮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贾亮亮及乘车人贾强千、齐凤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贾亮亮驾驶轿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已通过中心线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来军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交警部门明确告知对其是否闯红灯作技术鉴定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据此,确定来军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亮亮及乘车人贾强千、齐凤晓无事故责任;来军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关于车辆过户未办理保险批转手续,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来军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来军庆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来永对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齐凤晓及贾亮亮、贾强千的医疗费损失均超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齐凤晓及贾亮亮、贾强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齐凤晓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齐凤晓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183.23元/天计算120天,来军庆提出异议,认为齐凤晓只提供了买车的证据,未提交营运证、上岗证,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齐凤晓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为山东范恒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转让协议为甲方赵庆路、乙方齐秀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齐凤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确定齐凤晓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齐凤晓主张交通费600元,来军庆提出异议,认为齐凤晓主张过高,根据齐凤晓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酌定为300元;齐凤晓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来军庆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经审查,该该异议成立,齐凤晓应待二次手术确定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邵晓迪主张拆检费3000元,来军庆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单位系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邵晓迪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系个人出具的定额发票,对拆检费的支出不予认可,经审查,邵晓迪提交的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推定全损,该异议成立,对邵晓迪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齐凤晓各项经济损失9855.58元{医疗费2874.78元[20076元×10000元÷(20076元+25663元+24096元)]+误工费5680.80元(47.34元/天×1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二、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邵晓迪车辆损失200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11855.58元,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来军庆赔偿齐凤晓经济损失17601.22元[医疗费17201.22元(20076元-28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四、来军庆赔偿邵晓迪经济损失56066元[车辆损失53366元(55366元-2000元)+评估费2700元];上列三、四项共计73667.22元,来军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齐凤晓、邵晓迪对来永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邵晓迪要求来军庆、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拆检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来军庆负担。案件受理费2523元,齐凤晓、邵晓迪负担586元,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负担95元,来军庆负担1842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来军庆驾驶机动车与贾亮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贾亮亮及其车辆的乘车人贾强千、齐凤晓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来军庆和贾亮亮均主张对方闯红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来军庆和贾亮亮的事故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贾亮亮在一审中提交了监控录像一份,主张系公安部门在古城路南侧设置的一处摄像头拍摄,根据该监控录像,贾亮亮驾驶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中心线8米时,被来军庆驾驶的车辆撞到右侧中间,并撞出距初次撞击点38米远,其他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视频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其证据效力,并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院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来军庆在交警部门放弃是否闯红灯的技术鉴定申请,认定来军庆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并确定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上诉主张来军庆在事故中无责任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