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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翠玲、王福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翠玲,王福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507号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翠玲,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告:王福柱,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房地产)与被告田翠玲、田福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环球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翠玲、田福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环球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代偿按揭贷款3403.08元,并承担自原告每笔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损失为19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水岸名苑,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与按揭贷款相结合。同年,原告及二被告与兴业银行呼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兴业银行呼市分行贷款46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就二被告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向兴业银行呼市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按揭贷款,兴业银行呼市分行于2015年10月30日按照约定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3403.08元,扣划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已经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一并偿还。田翠玲、王福柱未出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小环球房地产(出卖人)与被告田翠玲(买受人)、王福柱(买受人)签订《呼和浩特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金河湾;付款方式为已付首付房款人民币203995,余款人民币460000元办理��揭贷款等内容,详见合同。2013年5月2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田翠玲(主债务人)、田福柱(共同债务人)及原告小环球房地产(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28个月;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详见合同。2015年10月30日,因借款人未及时偿还按揭贷款,兴业银行呼市分行扣划原告小环球房地产账户中田翠玲逾期保证金3403.08元。本院认为,原告小环球房地产与被告田翠玲、田福柱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小环球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田翠玲、田福柱追偿。原告小环球房地产于2015年10月30日履行保证责任,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人所欠按揭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成立。从该日起田翠玲、田福柱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按揭贷款340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息196.97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翠玲、田福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翠玲、田福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按揭贷款3403.08元、利息196.9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代偿按揭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代偿贷款金额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田翠玲、田福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