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2行初79号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艮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康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康某某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玲,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光荣、李保中,第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叙述,2016年4月11日14时左右,康某某在工地拆除木板时踩空摔伤,诊断:1、左跟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康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我公司要向第三人康某某进行赔偿,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第三人康某某系2016年2月29日入职我公司,试用期一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为止),试用期满后我公司给予第三人康某某1800元/月的工资待遇。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康某某受伤并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经过治疗后,生活劳动等能力基本恢复,完全无碍劳动和生活。但不知为何第三人康某某在出院后又于哪里受到伤害,导致病情的加重。第三人康某某在此后又到医院就医,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在并不知晓全案过程的情况下收到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我公司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采信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认定有误,不能作为第三人康某某受伤系工伤的证据,应予撤销。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认定第三人康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2016年4月11日14时左右,第三人康某某在工地拆除木板时踩空摔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马永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我局认定第三人康某某在工地拆除木板时踩空摔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马永刚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认定工伤通知书、编号为8800004971847和8800004971981的中国邮政邮单复印件、编号为8800007121285的中国邮政邮单复印件及其查询结果、编号为8800004971845的中国邮政邮单复印件及其查询结果。第三人康某某述称,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康某某系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11日14时左右,第三人康某某在工地拆除木板时踩空摔伤,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9月1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康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12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11月8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1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康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康某某主张的工伤系另外受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康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及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康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康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康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无程序违法情形,程序合法。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树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玫洁审 判 员 泥艳奇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