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任凌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凌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凌宏,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凌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凌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任凌宏在兰州市城关区红星美凯龙商业步行街浦发银行门口人行横道边,利用车锁干扰器使得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未能成功上锁,后趁车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杨某联想T460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6079元)及洗面奶等物以及被害人李某某联想V310-15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2659元)、苹果6充电器1个(实物价值人民币50元)、飞利浦PT737/14剃须刀1个(实物价值人民币364元)及洗漱用品等。作案后,笔记本电脑变卖,赃款挥霍,其余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笔记本电脑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凌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任凌宏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凌宏于2017年3月1日1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东路红星美凯龙商业步行街浦发银行门口,利用车锁干扰器使得杨某的车辆未能成功上锁,后趁车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电脑包1个,内有联想T460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6079元)及洗面奶等物,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电脑包1个,内有联想V310-15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2659元)、苹果手机6充电器1个(实物价值人民币50元)、飞利浦PT737/14电动剃须刀1个(实物价值人民币364元)及洗漱用品等。作案后,笔记本电脑变卖,赃款挥霍,其余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笔记本电脑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被盗物品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杨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任凌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凌宏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凌宏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凌宏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凌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凌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凌宏违法所得9152元,依法责令退赔。查获的作案工具车锁干扰器1个,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