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饶平县中医医院与谢金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中医医院,谢金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362号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饶平县华侨医院),住所地饶平县。法定代表人:余家茂,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水,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即饶平县华侨医院,以下简称饶平中医院)与被告谢金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被告谢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平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腾退出向原告租赁的铺面二层(饶平县黄冈镇菜场街和环城路中医院门诊部二层)其中250平方米场地交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协议》,将饶平县黄冈镇菜场街和环城路中医院门诊部首层的商铺17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双方又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铺面二层(饶平县黄冈镇菜场街和环城路中医院门诊部二层)其中25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收到饶平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10日发布的“饶府[2016]8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精神,原告已经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的补充协议》,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该《的补充协议》未果。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并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金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如下四点:一、原告为了盘活闲置房产和要求答辩人补偿(赞助)10万元,于2010年4月21日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对2003年9月1日公证《铺面租赁协议》的补充,也是一份附带补偿(赞助)10万元为条件,增租第二层房屋250平方米的协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三、饶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即原告所称的“饶府[2016]8号”文件),是饶平县财政局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而制订的规定,而不是禁止或解除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书将此文件作为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依据,理由不成立。四、答辩人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工商银付还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24000元,但又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银行将租金汇还答辩人,原告此行为违反合同法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作为没有收到答辩人租金和抗辩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饶平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饶证内字第124号公证书;2、《的补充协议》;3、饶府[2016]8号文件及《饶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被告谢金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3、原、被告于2003年9月1日《铺面租赁协议》公证书;4、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5、2010年5月4日缴交的10万元补偿(赞助)款收款收据和2015年4月28日缴纳中医院二楼租金24000元的收款收据;6、被告网上付还原告租金24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到银行打出的转账汇款单;7、被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证人刘某的证实书和身份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诉讼,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饶府[2016]8号文件及《饶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被告对其相关性有异议,认为:(1)、该文件是县政府对收益收支进行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与本案无关;(2)、该文件也没有一条规定说要对原出租的房屋进行收回重新管理;(3)、合法性方面的异议就是该文件不能对抗法律,合同能不能解除要按法律要求而不是按文件来决定;本院认为,该饶府[2016]8号文件是饶平县财政局为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而制订的,而不是禁止或解除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规定,原告凭此文件解除合同依据不足;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铺面租赁协议》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案情查明有佐证作用;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010年5月4日缴交的10万元补偿(赞助)款收款收据和2015年4月28日缴纳中医院二楼租金240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只清楚之前被告有按约定付还租金和相关款项,但不清楚是否为该两收据;经本院依法核对后,认定该两张收据即为之前被告付还原告相关租金和款项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证人刘某的证实书和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确认、不认同;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原告饶平中医院(即饶平县华侨医院)与被告谢金水签订《铺面租赁协议》,并经饶平县公证处(2003)饶证内字第124号公证书依法公证。协议约定将饶平县黄冈镇菜场街和环城路中医院门诊部首层的商铺17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双方又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铺面二层(饶平县黄冈镇菜场街和环城路中医院门诊部二层)其中25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一直到2016年原告收到饶平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10日发布的“饶府[2016]8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精神,原告认为其已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的补充协议》,就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该《的补充协议》,但被告谢金水认为其租期并未届满,该政府文件没有并没有规定要对原出租的房屋进行收回重新管理,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饶平县华侨医院)与被告谢金水于2003年9月1日签订《铺面租赁协议》业经饶平县公证处(2003)饶证内字第124号公证书依法公证。双方又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以收到饶平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10日发布的“饶府[2016]8号”文件为由,请求解除《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出向原告租赁的铺面二层(饶平县黄冈镇菜场街和环城路中医院门诊部二层)其中250平方米场地交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但该文件即饶府[2016]8号文件是饶平县财政局为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而制订的,而不是禁止或解除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规定。同时,被告辩称自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均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饶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即原告所称的“饶府[2016]8号”文件),是饶平县财政局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而制订的规定,而不是禁止或解除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规定,所以原告将此文件作为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庭审结束之前,都没有提供其他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饶平县华侨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饶平县中医医院(饶平县华侨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刚审判员 陈松炎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