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林雄伟与吴祥伟、翁包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伟,吴祥伟,翁包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83号原告:林雄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王智江、诸金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伟,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翁包育,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林雄伟为与被告吴祥伟、翁包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雄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伟、翁包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雄伟起诉称:2004年农历五、六月份,被告吴祥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向原告补签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将利息调整为一分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又因被告吴祥伟、翁包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06年1月2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林雄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祥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祥伟、翁包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证据出示,被告吴祥伟、翁包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酌情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祥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写明“2006年向林雄伟借款8000元正,利息加0.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吴祥伟、翁包育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祥伟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后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祥伟自200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但存在歧义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视为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能够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翁包育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伟、翁包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雄伟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吴祥伟、翁包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