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等与李爱民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爱民,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费克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维江,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民,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耀光,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喆,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强,经理。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街道办)、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历城区行政执法局)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李家村拥有房屋及宅基地,被告历城区行政执法局2016年6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起诉,被告2016年7月21日作出撤销通知书后原告撤诉。原告房屋2016年7月22日被拆除,原告报警,后起诉历城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该局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答辩状称,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会同被告历城区行政执法局拆除的,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原告不服,起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历城公安局出具的答辩状称,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会同被告历城区行政执法局拆除的,属于政府拆迁行为。被告历城区行政执法局认为,历城公安局正在调查该案,没有证据证实是王舍人街道办及历城区行政执法局拆除的原告房屋。被告王舍人街道办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庭审中提交照片4张及车辆信息打印表证实被告管护中心参与拆除行为,原审法院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证实被告管护中心、第三人振邦公司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被告管护中心亦不认可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是被告王舍人街道办、被告历城区行政执法局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二被告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22日针对原告李爱民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李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没有实施对被上诉人地上物现场清除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人员和机械实施的强制行为。历城区公安局在其他案件的中的答辩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表述。且没有经过法院判决认定为事实,原审法院将其答辩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12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历城区行政执法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历城公安局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答辩状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由街道办会同执法局拆除的,属于政府拆迁行为。”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历城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历城公安局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答辩状,系公安局的单方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历城公安局当时正在调查此案,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王舍人街道办与历城区行政执法局拆除的,至于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审理认定情况,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是否被原审法院采纳,是否支持答辩意见,上诉人也无从知晓。原审法院仅以历城公安局的答辩状作出的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参与了拆除行为,对上诉人实属不公。被上诉人2016年6月24日诉上诉人规划行政命令一案,后于2016年7月28日以上诉人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为由撤诉,上诉人撤销限拆决定后,并未进行以后的程序,更未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答辩状载明“2016年7月22日6时许,王舍人街道办会同历城区行政执法局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街道办事处李家村李爱民院落住宅进行拆除,……经王舍人派出所民警处警了解到的事实,确系政府部门拆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且有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拆除通知,历城区行政执法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和上诉人历城区行政执法局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诉人历城区行政执法局虽出庭应诉,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迁被上诉人房屋行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负担50元,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