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南奉公路XXX号奉贤中医院南门口,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23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南奉公路XXX号奉贤中医院南门口,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南奉公路XXX号奉贤中医院南门口,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98元的凯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尚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三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八元。三、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三把、钥匙一把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社光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