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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81民初203号原告: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楼某单元某号,教师。被告: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单元某号,无业。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结婚生活,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考验,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经潞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是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计222782元公正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苗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郭某的离婚诉讼,原告苗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各自所生育的子女随各自生活,由各自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晋0481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对原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只是原告放弃权利而已。原告苗某某在离婚诉讼调解后又提起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1.7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刘 宝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