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聂庆碧与蒋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庆碧,蒋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062号原告:聂庆碧,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雪飞,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聂庆碧与被告蒋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聂庆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庆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蒋雪飞偿还聂庆碧借款4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聂庆碧变更诉讼请求:蒋雪飞偿还聂庆碧借款4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雪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明细,以证明蒋雪飞向聂庆碧借款,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同日和次日,原告两次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6年底偿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因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为33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起算日期为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雪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聂庆碧借款33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聂庆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聂庆碧负担300元,被告蒋雪飞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