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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樟顺与唐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樟顺,唐继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006号原告:唐樟顺,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唐继春,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下涯居委会下涯居民区。原告唐樟顺与被告唐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尚勇、书记员叶小萍出庭支持起诉,原告唐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樟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继春支付工资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继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跟被告到建德市××镇和美家园工地务工,约定每日工资按150元计算。原告实际做工12天,应得工资1800元。用工结束后,原告一直未收到工资。2016年5月4日,经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对拖欠原告及吴有松、徐选生、邵正昌、唐水良、朱海平等7人的工资18675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唐樟顺(18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继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唐继春拖欠下涯和美家园项目工程工人唐水良等7人工资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复印自(2017)浙0182民初1996号案件]一份,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徐选生、唐水良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复印自(2017)浙0182民初1996号案件]各一份,被告唐继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复印自(2017)浙0182民初1996号案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唐继春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唐樟顺工资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樟顺与被告唐继春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唐继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唐樟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樟顺工资18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