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1、王某1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捕前住敖汉旗新惠镇惠泽家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捕前住敖汉旗新惠镇惠泽家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1、王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7)内0430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王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1、王某1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开始,被告人张某1以宣称是”弥勒佛”、”无生老母”的方式,以信佛为名骗取他人的信任,成立”无生老母”组织,并在自家设立弥勒佛等塑像,要求信徒对张某1及塑像进行叩拜、烧香。成立组织后,被告人张某1组织参加者去各地拜佛收取”辛苦钱”,向参加该组织的人收取挂号费、认可钱、改口费、供养钱,还以为信徒镀金身、为死去的人办理超度等多种名义收取钱财。在被告人张某1的组织活动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负责对信徒交纳钱财管理、记账,并负责组织对信徒进行”军训”等活动。在被告人张某1、王某1组织的整个活动中,共骗取王某2、孙某、杨某1、李某1、陈某、宋某、张某2、张某3、李某2、杨某2等人人民币323.48万元。至案发时尚占有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1.56万元。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搜查证及搜查、扣押清单,证人王某2、孙某、姜某、杨某1等26人的证言,记录本、照片、金融机构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诈骗数额323.48万元,但在案发前已经退回被害人311.92万元,实际占有数额11.56万元。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退回的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1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为482.5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交出财物,被告人王某1参加各项活动并负责管理账目,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是活动的发起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1只是负责管理登记部分被骗财物和协助组织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在金融机构查询的相关业务凭证及自二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敖汉旗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可认定被害人向二被告人交纳钱款是在被蒙蔽的状态下实施的,二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系受逼迫所签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三)对二被告人诈骗数额11.56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王某1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1、王某1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开始,上诉人张某1以宣称是”弥勒佛”、”无生老母”的方式,以信佛为名骗取他人的信任,成立”无生老母”组织,并在自家设立弥勒佛等塑像,要求信徒对张某1及塑像进行叩拜、烧香。成立组织后,张某1以组织参加者去各地拜佛,收取”辛苦钱”,向被其骗入组织的人收取挂号费、认可钱、改口费、供养钱,以为信徒镀金身、为死去的人办理超度等多种名义收取钱财。在此过程中,其信徒所交纳钱财均交由上诉人王某1负责管理、记账。通过此种方法,二上诉人共骗取王某2、孙某、杨某1、李某1、陈某、宋某、张某2、张某3、李某2、杨某2等26人人民币324.955万元。至案发时尚有赃款人民币11.56万元未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敖汉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自2004年开始,张某1多次带领李某3、郭亚娟、王某2等人到北京、海南、青海、西藏、承德等地拜庙,并组织他们在其家中进行活动。张某1还存在为信徒进行”镀金身”,为死去的亲人进行”超度”等活动骗取钱财。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4日以张某1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立案侦查。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通过刘艳华认识张某1,张某1称自己是弥勒佛,后又说是无生老母,组织相信她的人员进行活动,去各地拜佛,张某1收辛苦钱,给信徒镀金身、给死去的亲人办超度,也都要交钱。经常让我联系信徒,了解信徒的心理状态,考察对张某1是否忠心,对不忠诚的要进行铲邪灵;她还让信徒离婚,进行思想改造,在赤峰各地建庙。信徒开始信张某1的时候要交挂号费,过年过节等要给供养钱。信徒对张某1叫”妈”,要交”改口费”。我于2004年参加张某1的组织,在这个组织中除了张某1和王某1,其他成员都要向张某1和王某1交钱。我前后共向张某1夫妇交60多万元,是从2005年开始分多笔给张某1的。开始张某1说建庙,后又说给我撒金身、给我家去世的亲人超度,每次都要钱。孙某、陈某等人也向张某1和王某1交过钱。我未购买过邮政储蓄的理财产品,也没在此存款。我参加了2014年春季张某1组织的”军训”,在军训中,王某1总揽全局,我负责日常事务,李某2和李某4喊口号训练队形。李某4在军训完后要退出,张某1就将钱给他退了。2014年6月给我退回49万元。我先后共向张某1交挂号钱、辛苦钱、镀金身钱、消灾钱等60万元左右,2014年6月11日我同二被告人算账,二被告人共欠我52.25万元,退还给我49万元。李某1通过我手给张某1交过钱。王某1在该组织中主要负责收钱记账。在该组织中镀金身可以升级或降级,升级加钱,降级不退钱。在该组织中我和孙某、刘蕾、李某1、石彩芝、李某2等是护法,护法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通信联系、传达消息、组织聚会活动等,石彩芝和刘蕾能解释张某1的”宇宙语”。张某1曾要求我重点发展信佛的人。我曾要求退出该组织,张某1威胁、恐吓我,未敢退出。张某1还要求信徒离婚,不按要求办要批斗。信徒镀金身没钱的时候,可以先打欠条或记账,但要按月给利息钱。2012年前后,李某1曾给过张某1镀金身的利息钱。2013年5月,张某1组织人批斗过张某3,帮助张某3”破绽”。张某1给李某3、李某4退过钱。王某3信过,向张某1交过钱。张某1给韩某、张某4、冯亚新、林某、陈某退过钱。2012年7月3日我银行卡里收到的款是杨某2存的,是王某1借用我卡,钱给王某1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该组织的护法,护法是张某1信得过的人,护法归张某1管,其他信徒归护法管,其他信徒找张某1办事必须通过护法传达。我曾跟随张某1去拜佛,也交钱给张某1镀金身、办理超度,还参加了军训。张某1要求我重点发展曾经练过”法轮功”和”易健”传销组织的人员。我共给张某121.7万元。2014年5月份,张某1把钱退给我一部分,剩7.8万元没有退。镀金身要先交钱,超度后交钱,镀金身有升降级,降级退款。只有护法才能做镀金身和超度等活动。拜佛的人要协议离婚一次,过一段时间再复婚。账目和钱都由王某1掌管。张某1给庄某退过钱。张某1退给张某216.9万元,后张某2电话同意通过王某1购买价值17万元的理财产品。张某1退给李某28万元,李某2委托王某1购买价值7.5万元的理财产品。王某2是护法,一级金身,张某1根据信佛者的个人家庭情况确定人员金身级别,金身与护法没有关系,张某1一般指定信佛虔诚、做事仔细的人为护法。王文英、段继红、王文慧、王文琴从张某1处退过钱。2011年2、3月份的时候,我和姜某、滕彩英三人加入的该组织,王某2告诉我说遇到重大节日要出”认可”(供养)钱,并给张某1磕头,礼钱每次100元,有一次改口叫张某1”妈”,每人交100元改口费。2011年8月,张某1让王某2组织我们去拜佛,拜佛自己负担费用。2012年,我共去拜佛三次,给张某1辛苦费3200元。我”认可”张某1是弥勒佛交了100元钱。我参与了2012年5月揭批张某3活动。2014年3月李某4退出,张某1退给他钱了。我参加了2013年张某1在敖汉的建庙活动,还在克旗建5个庙。每超度一人要交给张某125元香纸钱,如果香纸没用完,留下次用,不退钱。包商银行00243721610040的账户不是我办理的,我也不知道2014年5月4日存款100万元和2014年5月5日取款100万元的事,王某1用过我身份证。2014年6月4日,张某1退还给我13.96万元。我出13.5万元、张某2出17万元、李某2出7.5万元凑成整数共38万元,以张某2的名义办理的包商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只有王某1知道。给李某2退钱时我在场。张某1曾给冯亚新、林某退钱,数额不详。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孙某是夫妻关系,我们二人都曾跟张某1信佛。给张某1多少钱我不知道,但知道张某1、王某1于2014年5月份退给孙某13.96万元,孙某拿到现金4000元,剩下的钱和李某2、张某2他们的钱存在一起,让王某1帮着买理财产品了。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2002年开始参加张某1的组织,共给张某114.8万元,2014年6月6日,张某1退给我14.8万元。张某1等人多次在我家聚会,我家的12间佛堂,是由张某1担保,我在杨某2处借款19万元建的,是我自愿建的。后来张某1还杨某219万元,2014年6月6日,我给张某1出具了一张19万元的欠条,欠款日期写的是2013年5月。2013年,我随张某1等人在克旗芝瑞镇联合村敖包山建小庙。我家的佛堂是张某1策划、指挥建的。2008年,我为镀金身给张某112万元,是分多次给的,有现金有汇款。张某1还给李淑红等人退过钱。张某1的组织有”对无生老母磕百叩”活动、镀金身活动、超度活动、转变(离婚)活动、解梦活动,张某1带领信徒出去拜庙,给佛像”开光”、逢年过节、大小节气张某1做佛事、改口、镀金身等都要向她交钱。张某1还通过”铲邪灵”的方式批斗不听话或背叛她的信徒。我和李某5是夫妻,共给张某1约21万余元,张某1给我们退回14.8万元。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共给张某17.08万元,张某1已经退还给我。刘国发为其父亲超度钱1.32万元是经我手给张某1的。自2012年起张某1自称是给无生老母办事的,她组织军训、清理护法、镀金身等活动。我从2005年开始信奉张某1,但2012年前不经常来往,主要是跟随她去全国名山寺院拜佛。2012年开始参与建庙、镀金身、超度、解梦、护法联系信徒、了解思想动态、铲邪灵、离婚、军训等活动。开始要交挂号费,然后是镀金身钱、逢年过节的供养钱、超度钱、拜佛的辛苦钱,还有杨某1家建庙的赞助钱。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刘亚芝认识的张某1,张某1曾给我镀金身,我共计给张某1挂号费、超度钱、镀金身等约10万元,2014年5、6月份,张某1退给我11.84万元。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退给我13.66万元,这些钱是交给张某1准备建庙的钱、香火费和超度钱。2014年6月我和张某1、王某1等人去克旗杨某1家拜佛。2014年5、6月份,王某1借用过我的银行卡。我向张某1交钱时就说是将来建庙捐款。张某1退给陈某约10万元左右。2014年5月,王某1在包商银行把钱从他卡里转到我的卡里,刘蕾、陈某和我共是40多万元。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跟张某1信佛了,共交给她16.9万元,张某1退给我16.9万元。这些钱孙某让我购买了理财产品,她说王某1帮我垫付了1000元,凑成的17万元,孙某说她、李某2和我三人一起购买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钱现在还没有给我。10、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家借张某119万元钱建了12间佛堂,王某1等人经常在我家佛堂聚会。我和杨某1是夫妻,我们二人都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我们共给张某114.8万元,2014年6月6日,张某1退给我们14.8万元。我们借钱为张某1打了欠条。我曾同张某1去外地拜佛,出去的花销由每个人平摊。2013年夏天,张某1等人在我家附近建了5个小庙。我们夫妻参加了张某1组织的改口、磕百叩、铲邪灵、超度、镀金身等活动。张某1曾让我们离婚,2013年6月张某1还给过我手机卡。我们夫妻和李淑红、杨某3、王某2在敖汉山上给八宝山革命烈士做过超度。过年、过节、二十四节气、过生日,我们夫妻都要给张某1钱。每次活动王某1都跟着张某1参加。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该组织成员,2012年退出。2013年为了要回给张某1的30余万元钱又加入该组织。曾跟张某1去全国各地拜佛,参加过军训活动。过年、过节等都要给张某1交钱,有时给张某1,有时给王某1,2014年5月份,王某1退给我34万元。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曾跟张某1信佛,同张某1去各地拜佛,张某1让我学习宇宙语、办超度,我没办超度,但参加过军训,过集体生活,建庙。我共给张某1约8万元,每次都交给王某1,2014年6月初,王某1退给我8万元。1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我曾跟张某1信佛,和她一起去各地拜过佛,张某1给我及家属镀金身,为我死去的亲人办超度,还一起军训、过集体生活。我共向张某1交辛苦钱、供养钱、镀金身钱等54万元。2014年5月,张某1同我算账,共是54万元,张某1还说李某1向我借的5万也在她那,共是59万元,是王某1有用银行卡转到宋某的卡里,后来王某1又从宋某的卡里转到我的卡里。杨某1家建庙张某1想让我投钱,但我没投,谁投了我不知道。14、证人冯亚新的证言证实:我是该组织成员,共给张某137000元,我同张某1全部要回来了。参加过铲邪灵、办超度、离婚转变等活动。1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我曾是张某1组织成员。共给张某1认可钱、辛苦费等3400元,张某1给退了3200元。1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给张某1约24000元,2014年2月,我将24000元钱要回来了。曾去外地寺庙拜庙,还在敖汉山上为八宝山烈士超度。17、证人李某6(李淑红)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给张某1镀金身、压岁钱、改口钱共24200元,我要回24000元钱。组织中有学宇宙语、铲邪灵、改口、磕百叩等活动。曾去各地拜佛,在敖汉山上为八宝山革命烈士办超度,组织约有50多人。1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曾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给张某1镀金身、挂号费、辛苦钱等大约7万元,张某1退还65000元,还有5000元没退回。19、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3是夫妻关系,都曾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共给张某1辛苦钱、供养钱等约2万元,张某1退还1.5万元。2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我曾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我多次给张某1挂号费、供养钱等,2007年8月张某1退还7万元。我曾跟张某1去外地拜佛。21、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我参加过该组织,给张某1镀金身钱、辛苦钱、供养钱约13600元,退回11600元。2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曾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共给张某1约8000元,张某1已全部退还。2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曾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给张某1认可钱、辛苦钱、供养钱等约5万元,张某1退还约4.9万元。我曾跟张某1去外地拜佛。2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的组织叫弥勒佛组织(无生老母),我经许淑芹介绍于2013年5月加入该组织,给张某14万元建庙钱,在2014年3月份张某1退给我4万元。2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曾跟张某1、王某1去全国各地的寺院拜庙、拜佛,共交给张某1、王某116.07万元,退回10.5万元。镀金身要给张某1钱,因没钱还给张某1打欠条,并给利息。超度、年节都给张某1钱。还代李某4向张某1交过钱。2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我曾是张某1组织的成员,张某1组织有护法,举行过军训、过集体生活、超度、学宇宙语、铲邪灵、体罚等活动。我共给张某118万元左右。张某1给我退回13万元左右。每次给张某1钱都是王某1数完收起来,每次活动王某1都参加。2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1组织成员,我和丈夫先后给张某1挂号费、辛苦钱、改口费、镀金身钱等共约17、18万元,2013年经王某2手给张某18000元,2014年4月、6月分两次退的,4月退了13.8万元,6月退了3.8万元。张某1让我们去各地拜佛、交钱镀金身、办超度、离婚转变思想、铲邪灵等。2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14日,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王某1被抓获归案。2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敖汉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王某1住宅进行搜查。当日7时30分,办案民警进入屋内,发现张某1、王某1、王某2、刘蕾、宋某、李某1等人正在主卧室聚会,在王某1手中查获笔记本一个。在客厅衣橱内查获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纸条一枚、三张敖汉旗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人民币40万元,在客厅查获照相机1台、录像机1台、手持数字电视1台,在张某1家佛堂查获佛像9尊及大量经书、风水算命书、光盘、挂坠佛珠等,在后卧室查获台式电脑1台、手机3部,在车库查获佛像80余尊、台式电脑主机箱1台及大量黄裱、香、黑纸等。30、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敖汉旗公安局将自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王某1家查获的录像机1台、邮政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3张、账单1张、手机1部、古钱币13枚、人民币1300元(老版)、银元2枚、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1135.5元(王某1上衣内搜出)、佛像挂坠1枚、账本1本、纸金银元宝1箱、佛珠13串、挂坠94串、书籍64本、资料1043页、小册子60本、香30盒、电脑主机2台、手机2部、光盘121张、手持数字电视1台、照相机1台予以扣押。31、记录本证实,记载内容为人名简称及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王某1收取被害人具体钱款数额。32、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王某1与信徒外出、建庙的情况。33、账单记载内容证实:王某25.4孙某5.4李某24.0刘艳华4.0张某22.8李某14.0郭亚娟2.2张某31.4刘亚芝2.8张风亚1.4刘国发2.2于翠华2.8杨某22.2陈某2.2刘雷2.8宋某2.8刘丙华1.4王艳辉1.4腾彩英1.4倪瑞朋1.4孙锦荣1.4。34、张某2名下包商银行存折一枚、包商银行理财凭条一枚、张某2出具的声明一份、照片一张证实:张某2、孙某、李某2三人的钱已经退清,钱仍在张某2账户上,王某1买理财产品也是经张某2本人同意的。35、杨某1、李某5为张某1、王某1出具的欠条一枚证实:杨某1的钱已经全部退清。3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张某1、王某1的自然身份。37、上诉人王某1供述证实:我和张某1是夫妻,我跟着张某1信的佛,张某1以前练过法轮功,于2004年前后开始信佛,跟着张某1信佛的大约有三、四十人,有王某2、孙某、宋某、李某1、刘蕾、张某3、刘艳华、张风亚、郭亚娟、于翠华、滕彩英、李某2、杨某1、杨某2、姜某、郭淑青、何淑艳、刘亚芝、陈某、刘丙华、祝荣、王文慧等。张某1领着这些人拜佛、建庙,经常去四家子的青城寺、祥云寺、赤峰南山等地烧香、磕头,去承德拜庙,去四川的峨眉山等地拜佛。开始信弥勒佛,后来又信无生老母。我知道跟张某1信佛的这些人都给她钱,有镀金身、超度、过年过节的钱。有时这些人将钱给我,有时给张某1,但张某1也把这个钱给我。护法就是经常过来帮忙、负责通知、联系信的人。2014年3月进行过军训、过集体生活,主要是整顿思想、强身健体、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等内容。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王某25.4的记录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是张某1让写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春38.75记录的意思是王某2放在我家的钱,是我们代为保管的,后又给王某2退回去的钱;里面记的4月2日2.2(撤国山2.2+2.0),5月8日1(撤金身充公),5月20日1.6+2+2.2+0.28+1.55+1.5+0.6+0.4-0.13,这些都是钱数,但具体交的什么钱不知道,最后我与张某16月11日退给王某249万元,借给石连芳3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刚9.68记录的意思是宋某交的钱数;写有军5.26的书证意思是陈某交的钱数;写有强45.19记录的意思是杨某2交的钱数;写有秀5记录的意思是张某2交的钱数;写有群17.72记录的意思是张某3交的钱数;写有利1.27记录的意思是李某2的钱数;写有荣字记录的意思是孙某。账目上记载的都是他们的钱数,是他们放在我家的或者是给他们拿回去的钱。张某1给别人镀金身、办理超度等活动收钱,我用王某2、刘蕾和孙某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303万元。王某2、孙某、李某1、刘蕾是”无生老母”组织的护法。在请张某1作法事活动时,都要交钱,张某1也收钱,大部分是我收的,王某2、孙某、李某1也收,他们收完后都得交给我或张某1。我和张某1退钱的具体钱数都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里,但给李某3、庄某、李某4、杨某1等人先退的钱没在这个账本里,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孙某、张某2、李某2三人退的钱退到张某2在包商银行的卡里了,共是38.86万元。2014年5月3日,我用孙某、李某2、李某1的名在敖汉的包商银行办理过账号,5月4日我往孙某、李某2名的账号上每个存了100万元,还先后几次往李某1名的账号存了94.006万元,因为邮政银行理财产品利息高,5月5日我就将三个账户内的钱全转出,又从家拿了9万元,在敖汉旗邮政局办理了理财产品。扣押的写有发0.91和军5.26的账上均写有”存刚子卡”字样的意思是宋某、刘蕾、陈某、刘国发四人的钱都是和宋某算的,退给宋某13.66万元,刘蕾6万元,陈某9.84万元,刘国发9.3万元,四人共计是38.8万元,打到宋某银行卡里了。后来又给陈某退了2万元。写有”强45.19,27日存刚子折59”代表5月27日给杨某2退59万元。张某1给王某2退了52.25万元,杨某2退了59万元,宋某退了13.66万元,刘蕾退了6万元,陈某退了9.84万元,刘国发退了9.3万元,李某1退了6.98万元,刘艳华退了42.66万元,倪瑞鹏退了7.2万元,郭亚娟退了13.975万元,于翠华退了22.28万,腾彩英退了20.2万元,张某3退了34.28万,刘亚芝退了21.45万元,还给杨某1退了10多万元,其他人退了多少记不清了。2014年6月4日户名为张某2,账号为×××的包商银行卡是我用张某2的名办理的,是给孙某、张某2、李某2三人办理理财产品的钱,共是38万元,当时存入38.86万元,我支出8600元,卡里还有38万元。38、上诉人张某1供述证实:王某2、孙某、宋某、刘艳华、郭亚娟、于翠华、滕彩英、张某3、张风亚、李某3、李某4、魏某、林某、鲍桂兰、杨丽梅、冯亚新、宋福学、马桂芝、刘国发、刘蕾、杨某2、张某2、李某1、李辉、石彩芝、李某2、陈某、刘亚芝、马去萍、庄某、张廷、王某3、吕某1、吕某2、韩某、张某4、王文慧、王文英、杨某3、李某6、杨某1等人跟随我信弥勒佛、无生老母、释迦牟尼、地藏王菩萨等,组织这些信佛的人去全国各地拜佛、给这些信佛的人镀金身也叫撒金身,给死去的人办理超度,让他们跟我学习”宇宙语”,这都是需要进行的活动。信佛的人给我交过钱,镀金身分为一等金身5.4万元,二等金身4万元,三等金身2.8万元,四等金身2.2万元或者1.4万元;超度按照要求超度的人和被超度的人的关系远近收钱;过年过节、三月三等节日交”供养费”,每人每次100元;挂号钱1000元,就是镀金身钱不够时,先交1000元,等有钱时再交。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王某25.4、孙某5.4......的记录记载的意思是让他们镀金身的账单,王某25.4万元,孙某5.4万元,李某24万元,刘艳华4万元,张某22.8万元,李某14万元,郭亚娟2.2万元,张某31.4万元,刘亚芝2.8万元,张风亚1.4万元,刘国发2.2万元,于翠华2.8万元,杨某22.2万元,陈某2.2万元,刘蕾2.8万元,宋某2.8万元,刘丙华1.4万元,王艳辉1.4万元,腾彩英1.4万元,倪瑞鹏1.4万元,孙锦荣1.4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春38.75记录的意思是王某2的账,是我和王某1退给王某2的钱,共计给王某2退52.25万元,6月11日退49万元,王某2借给石连芳3万元。4月2日2.2(撤国山2.2+2.0),5月8日1(撤金身充公),5月20日1.6+2+2.2+0.28+1.55+1.5+0.6+0.4-0.13,这些都是钱数,但具体交的什么钱记不清了,账单是王某1写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强45.19记录的意思是杨某2交的钱数,我与王某15月27日共给杨某2退了59万元,其中有杨某2交的54万元,还有李某1还的5万元,存入宋某的银行折里了。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刚9.68记录的意思是宋某交的钱数,我与王某16月4日共给宋某退了13.66万元,当时跟宋某算账时还把刘蕾交的6万元,陈某交的9.84万元、刘国发交的9.3万元一起给宋某了,6月11日又给陈某退了2万元现金,是算账时落下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军5.26记录的意思是陈某交的钱数,写有秀5记录的意思是张某2交的钱数,我与王某1共给张某2退16.9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利12.7记录的意思是李某2的退钱数,我与王某1共给李某2退8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荣记录的意思是孙某的退钱数,我与王某1共给孙某退13.96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写有群17.72记录的意思是张某3交的钱数,我与王某15月份共给张某3退43.2万元。王某3、吕某1、吕某2、韩某、张某4、王文慧、王文英跟着我信佛了,但并未交过钱。杨某3、李某6、杨某1等人跟我信佛了,交过钱,交的是镀金身和超度的钱,2014年都给他们退回去了,退了多少记不清了。张廷、庄某也跟我信过佛,也交过钱,2014年农历正月前后退的钱,退多少记不清了。李某3、冯亚新、林某跟我信佛,交钱和退钱的事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1、王某1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王某1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张某1、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上诉人张某1、王某1谎称张某1是”无生老母”转世,以给信徒镀金身,给死人办理超度,收取辛苦费、供养费等名义,收受他人钱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案发后尚有11.56万元未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1、王某1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体现,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国清审 判 员 阿 占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