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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梁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19号案外人:李朦朦,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平,女,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97826-6��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2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9133-7。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振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平申请执行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朦朦于2017年5月9日对我院作出(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香榭左岸13栋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朦朦称,一、2013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梁平与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是基于李朦朦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桂来珍工地送料抵付的,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收据等凭证,该房已实际装修并入住。二、涉案土地及房屋投资商是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是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王振国,两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也完全一样,有理由相信这两个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办证交的契税收据是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因此,无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还是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实际针对的标的物都是同一对象,即李朦朦的房产。所以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本院查明,梁平与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梁平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已协助查封了香榭左岸13#等部分房产。”香榭左岸13栋304室房产登记在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建设用地登记在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淮土国用(2013)第7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查封登记信息记载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振国,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平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李朦朦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7月22日,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朦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亿佳左岸二期B栋2单元304室(即现房号为香榭左岸13栋304室)出售给李朦朦,合同价款43万元,房屋交付后,李朦朦于2015年11月10日缴纳相关费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缴费凭据、土地使用权证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轮候查封并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对被��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只有对执行标的的实施正式查封的法院才有权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由于轮候查封法院对案外人所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并不具有强制处分权,故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行为主张案外人异议来达到阻止标的执行的目的,应当并不具有实益。因本院查封涉案房屋香榭左岸13栋304室系登记在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非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系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李朦朦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待轮候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转为正式查封后,案外人可主张案外人异议。审判长  齐敦全审判员  葛 侠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