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顺美与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美,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258号原告:李顺美,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凉山州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595079669H.法定代表人:薛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顺美与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顺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分三笔合计62万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及利息(其中伍拾万元的利息按每月1.6%计算;拾贰万元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份至支付本金及利息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协商,由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理财,而后被告负责资金运作如负责借款、还款事宜。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2014—464号《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2015年10月30日签订金利出间字(2015)第20150000584号《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于2016年4月8日签订金利出间字(2016)第20160000250号《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并经以上被告及公司推荐的出借人代表高姗的指示把陆拾贰万元分三次即于2014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李禄富转伍拾万元款项至杨朝伍银行卡号上;2015年10月31日及2016年4月8日汇款两次合计贰万元至邱拉普银行卡上。以上三份《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人及借款利息(伍拾万元的利息按每月1.6%计算、拾贰万元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于2016年11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违约停发利息,还不退还本金。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至今被告不付息也不归还原告借款,用变更股权的欺骗手段来拖延时间,无还钱的本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由于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美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