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欣昱与吴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昱,吴开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300号原告刘欣昱,女,汉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会玲,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元,男,汉族,1995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原告刘欣昱诉被告吴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吴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被告同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14级学生,均系国际教育学院会计专业学生,但原告系本科学制,被告系专科学制,后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2017年2月与被告微信聊天,被告称可帮助原告购买黑色苹果7全网通手机,当时一致商定价格为5000元整,原告即于2月16日通过手机支付功能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钱款后即于当天下午将所谓的美版苹果7手机送到原告手中,原告当即开机试用,但无法打开且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当日即提出退机还钱,但被告在拿回手机后即自行使用,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拒不返还原告钱款,原告无奈之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手机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份。被告吴开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代购手机,价格是5400元,2月16日19时37分,被告将美版128G黑色苹果7手机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支付5000元,原告开机激活手机,当时原告开箱时说对手机细节有异议,对整体无异议。2017年2月20日,原告联系被告说手机充不进去电,被告通过UU跑腿将手机取回。后经被告确认实属数据线的问题,换了数据线之后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告知原告手机无法退换,再加上手机有了磕碰和划痕,被告也无法退回。后来原被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将手机处理掉,被告以4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个电子商厦。后来因为退换手机款的金额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吴开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2、通话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代其购买苹果手机,双方约定价格为54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将其代购的美版128G黑色苹果7手机交付原告。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并称剩余货款随后支付。原告收到手机后,因发现手机瑕疵与被告协商解决。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手机转卖。2017年2月20日,原告将手机交付被告委托其转卖。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该手机以42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手机转卖后,被告未将转卖价款4200元交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义务。手机交付后,因原告对手机质量瑕疵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委托被告将手机转卖,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协助原告处理善后事宜。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转卖手机,应当及时向原告报告与转卖手机有关的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买方信息及转卖价款等。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手机以4200元卖出,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除应当将该4200元的转卖价款归还原告外,还应就未征求原告意见而低价转卖手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手机转卖时已为二手商品,如以市场价出售应当高于4200元而低于5400元,本院酌定为4600元。对上述46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欣昱手机款4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欣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欣昱负担2元,被告吴开元承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