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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寅,张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58号原告:张之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41974********,汉族,个体户,住临泽县沙河镇闸湾村一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女,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银,男,198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6222241985********,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惠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之寅与被告张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合计10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张振银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月20日前偿还,若逾期按每日1%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银向原告张之寅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虽然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银偿还原告张之寅借款9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