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郭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819号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贾根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郭彦春,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住许昌县。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74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管辖等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仅在2015年12月3日还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42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为3127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22930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彦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74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共分6个月还清,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5日还款,被告保证按时还款,按时还款部分按月息1.5%计息,如有逾期,被告愿意接受逾期部分按3%计算月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474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742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还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2742元未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2742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4742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为2605元。因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日还款2000元,故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474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为18089元,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3274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为5173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2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42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5867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以本金32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许昌安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郭彦春负担1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